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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瓯民初字第140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光水与兰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光水,兰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瓯民初字第1402号原告王光水,男,汉族,福建省建瓯市朝阳华榕农产品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福建省建瓯市。被告兰蓉,女,汉族,居民,住建瓯市。委托代理人林锋,男,建瓯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建瓯市南街头标本大楼*楼。原告王光水与被告兰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宇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光水与被告兰蓉的委托代理人林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光水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做生意缺少资金周转,于2012年12月2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于2013年5月3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双方约定两笔借款的月利息为20‰,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仅偿还了15000元,并在2014年10月起就未支付利息。综上,诉请判令被告兰蓉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该款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款还请之日止按20‰计算的利息。被告兰蓉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但答辩人系向福建省建瓯市朝阳华榕农产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朝阳农贸)借款,只是以原告的名义开具借条,答辩人并非向原告借款。2014年11月23日,答辩人已向朝阳农贸清偿借款,并由朝阳农贸的股东黄家财出具收条。经审理,原告王光水举有证据借条2张、借款合同2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2年12月29日、2013年5月3日分别向原告借款30000元、15000元,两笔借款的期限均为三个月,利息为每月20‰。被告兰蓉举有证据1、收条一张,证明被告于2014年11月23日向朝阳农贸的股东黄家财还款30000元。证据2、授权委托书,证明朝阳农贸的股东黄钦华、李思榕、徐水旺委托黄家财收取被告向朝阳农贸的借款。证据3、解散协议,证明被告并非向原告借款,而是向朝阳农贸借款。经质证,被告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借条和借款合同确系被告所签写。原告质证认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收条不认可,黄家财并无权利代替原告收取借款。对证据2授权书不认可,黄钦华、李思榕、徐水旺无权委托黄家财收取被告欠原告的借款。对证据3股东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确有在股东协议上签字,但本案债权属于原告所有,并非朝阳农贸所有。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有被告的签字,可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与证据2的真实性均无法确定,且无论债权属于原告或朝阳农贸,黄钦华、徐水旺、李斯榕均无权委托黄家财行使他人所有的债权,故对该两组证据均不予采信。证据3股东协议不足以证明涉案借款的债权人系朝阳农贸所有,不予采信。根据上述本院所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证明以下事实:2012年12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载明:“本人兰蓉,向王光水借人民币叁万元整(自2012年12月29日起至2013年3月28日止)”。后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元。2013年5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本人向王光水借款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整”。被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10月28日。综合上述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与借款合同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该利率在原、被告的约定以及法定范围内,予以支持。被告称本案借款的债权人系朝阳农贸,且借款由朝阳农贸的股东黄家财收取。本院认为,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借条与借款合同均载明被告系向原告借款,且黄家财无权收取借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兰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光水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10月29日起至款还请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5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28元,由被告兰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宇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夏 菲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附: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