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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民终字第210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朱某与姚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姚某,朱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终字第21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姚某。委托代理人王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上诉人姚某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嘉祥县人民法院(2015)嘉民初字第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2月12日下午3时许,原告驾驶摩托三轮车到嘉祥县新城小学门口接放学孩子时,被告驾驶三菱越野车(车牌号为鲁H×××××)从东往西行驶,因车辆较多,行驶困难,双方发生争吵,被告从车上拿了一个茶杯下来,走到原告跟前,用手扇了原告脸上一下,引起双方厮打,被告并用茶杯砸了原告的头,致使原告受伤,在吉祥医院就诊住院治疗1天,住院费344.4元。原告于2014年12月15日转嘉祥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花费医疗费2,365元。2014年12月16日嘉祥县公安局出具嘉公刑鉴(伤检)第(2014)122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为“伤者左额顶部头皮挫裂创、下唇粘膜下淤血、局部粘膜挫伤、下颌左切牙三度松动、牙龈淤血,据其损伤的形态特征分析认定符合钝性物体作用所致,认为伤者头面部的损伤构成轻微伤。”原告花费鉴定费用200元。2014年12月25日嘉祥县公安局对被告姚某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告行政拘留7日,罚款5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济宁祥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义齿安装费用进行评估。2015年4月27日该所出具济祥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292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朱某牙齿修复费用,如无意外情况约需人民币肆仟捌佰元。”原告在该鉴定所花费1,300元的司法鉴定费。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的保护。被告因琐事与原告发生争吵,并对其进行殴打,造成原告朱某身体受到伤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其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双方发生矛盾是由原告引起,其并未殴打原告的观点与公安部门调查的事实不符,且公安部门已经对被告进行行政处罚,故被告的辩论观点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赔偿数额:1、医疗费,有原告提交的嘉祥县吉祥医院门诊收据为148.4元、住院费236元,嘉祥县第三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费2,365元,共计2,709.4元。2、误工费,原告住院9天,要求误工费542.85元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3、交通费,原告主张100元,被告认为原告未提交交通票据,被告不予认可,本院无法支持。4、义齿安装费,原告主张12,000元,而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其义齿安装费为4,800元,原告主张过高,其过高部分不予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县内应按每天20元,计20元/天×9天=180元,原告主张330元,其过高部分不予支持。6、鉴定费,原告在公安部门花费鉴定费200元,在司法鉴定所花费1,300元,共计1,500元,均有票据为证,本院应予支持。本案经过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姚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某经济损失(医疗费2,709.4元+误工费542.85元+伙食补助费180元+鉴定费1,500元+义齿安装费4,800元)共计9,732.25元。二、驳回原告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元,由原告朱某负担78元,被告姚某负担120元。上诉人姚某不服上述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1、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有违公平,没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对事件的发生应负全部或主要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26条、第27条的规定,本次纠纷的损害后果是被上诉人故意造成的,其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2、一审判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义齿安装费没有事实根据,且费用明显过高。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住院病历显示,被上诉人住院没有记载牙齿治疗情况,上诉人也没损毁被上诉人的牙齿,被上诉人的牙齿损害与上诉人无关。3、一审法院按每天60.25元计算误工费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根据法律规定,农村居民没有固定工作,其误工费损失应按农村居民上年度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进行赔偿,根据山东省统计部门发布的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882元计算,每天约为33元。被上诉人朱某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1、一审法院认定被答辩人无故将答辩人在其脸上打了一下,并用茶杯砸在答辩人头部,致使朱某左额顶部头皮错裂伤,下颌左切牙三度松动。姚某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7天,罚款500元。2、公安部门出具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已经认定伤者下颌左切牙三度松动,牙龈淤血,后在医院治疗时就断掉了,司法鉴定义齿安装费用并不高。3、一审按每天60.25元算误工费不是高而是低了,我有驾驶证和上岗证,从事公路运输业务,每月最低4,000元。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所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上诉人的责任应如何认定;2、上诉人是否应赔偿被上诉人义齿安装费;3、被上诉人的误工费应如何认定。关于焦点1,发生法律效力的嘉祥县公安局嘉公(纸)行罚决字(2014)0009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经认定:“2014年12月12日,在嘉祥县新城小学门口,因为琐事,朱某与姚某发生争执,后姚某殴打朱某,致使朱某受伤。”因此,被上诉人的伤害系上诉人殴打造成,一审判令由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本次纠纷的损害后果是因被上诉人自己故意造成的,该主张与上述生效法律文书认定的事实相悖,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据此主张被上诉人应承担损害的主要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2,被上诉人于2014年12月12日事发当天在嘉祥县纸坊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明确陈述上诉人“走过来打了我嘴上一拳头”,嘉祥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于2014年12月16日出具的(嘉)公(刑)鉴(伤检)字(2014)122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载明,在2014年12月15日的检验中检见被上诉人“下颌左切牙三度松动,牙龈淤血”,上述检见的事实与被上诉人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被上诉人的牙齿损坏系上诉人造成,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的牙齿损坏与其无关,该主张与上述事实相悖,在上诉人不能举证证明被上诉人的牙齿损坏存在其他原因的情况下,本院不予采信。济宁祥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济祥司某所(2015)临鉴字第292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上诉人的牙齿修复费用需人民币4,800元,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的安装义齿费用过高,但未提供相应的反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焦点3,被上诉人系农村居民,且在二次庭审核实其身份时均陈述为农民,尽管其二审期间举证证明其具有拖拉机驾驶证,但不能充分证明其从事交通运输业,且其不能对其主张60.25元每天的误工费依据作出合理解释,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其60.25元每天的误工费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上诉人主张应当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进行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上诉人的误工费为11,882元/年÷365天/年×9天=292.9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嘉祥县人民法院(2015)嘉民初字第7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嘉祥县人民法院(2015)嘉民初字第7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姚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被上诉人朱某各项损失共计9,482.3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情况维持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姚某负担25元,被上诉人朱某负担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英杰审 判 员  扈 琳代理审判员  吕玉宝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