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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科刑初字第59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季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科刑初字第594号公诉机关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季某某,男,1991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通辽市奈曼旗。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8月22日被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08年11月12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26日被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于2012年3月25日刑满释放。后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7月1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6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7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看守所。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以科检公诉刑诉(2015)5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季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丹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6日4时许,被告人季某某在通辽市科尔沁区中心大街某歌厅内,趁被害人姬某某打扑克之机,将其放在歌厅吧台上的苹果5S手机一部盗走,经通辽市科尔沁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140.00元。2015年6月26日,被告人季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报案及陈述材料、证人证言、案发现场照片及监控光盘、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季某某的供述等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季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手段,盗窃作案一起,侵犯财产价值人民币214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受刑罚处罚。被告人季某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重新故意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季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季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6日起至2016年1月25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占元审 判 员  安海军人民陪审员  孙凤霞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