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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刑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刑初字第157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93年9月17日出生于宁夏平罗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0年10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平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1年8月26日刑满释放。2012年11月12日,因携带管制刀具被石嘴山市公安局大武口区分局行政拘留七日;2013年5月29日,因吸食毒品冰毒被石嘴山市公安局大武口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14年12月2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经平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2月16日由平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2月17日,由平罗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8月12日,由平罗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平罗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5)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倩出庭支持公诉并监督庭审活动,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1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因其朋友尤某某(已判决)与被害人王某之前发生纠纷,后张某、尤某某、安然(已判决)、吕亮(另案处理)到平罗县七一广场找到被害人王某,因双方言语不和发生厮打,张某、尤某某、安某、吕某四人将被害人王某殴打致伤。经宁夏石嘴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王某的活体损伤为轻伤一级。另查明,被告人张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全部履行完毕,被害人王某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张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当庭质证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伙同安某、尤某某、吕某共同实施犯罪,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四人作用相当;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张某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起止以执行通知书为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张 银代理审判员  王永碧人民陪审员  王卫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周 勃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