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中行终字第0003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原俊峰与延安市房地产管理办公室房屋登记纠纷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延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延中行终字第000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原俊峰,男,汉族,1964年8月1日出生,高中文化,延安市宝塔区房地产经营管理总公司离岗职工,延安市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延安市房地产管理办公室。法定代表人严明,局长。委托代理人高峰,系北京市炜衡(延安)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延安市宝塔区房地产经营管理总公司(以下简称区房产公司)。法定代表人景培合,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宏亮,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永成,该公司职工。第三人张玉莲,女,汉族,1949年12月3日出生,文盲,无业,榆林市镇川镇居民。委托代理人沙万胜,系延安市宝塔区凤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俊峰因诉被上诉人延安市房地产管理办公室及第三人延安市宝塔区房地产经营管理总公司、张玉莲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宝塔区人民法院(2014)宝行初字第0002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除被上诉人延安市房地产管理办公室法定代表人严明、第三人区房产公司法定代表人景培合未到庭外,上诉人原峻峰、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高峰、第三人区房产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宏亮、李永成、第三人张玉莲及其委托代理人沙万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是,原告父母及第三人张玉莲常年在宝塔区清凉山居住。1984年,根据当时的政策,张玉莲就其居住的区房产公司的窑洞向区房产公司提出购房申请。经过审批,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张玉莲交纳了购房款38元。根据原购房申请书上体现是购买一孔窑洞,但买卖合同及收款收据上均显示为两孔,有涂改痕迹。2004年5月11日,张玉莲与区房产公司又签订了一份购房协议书,约定区房产公司将公房窑洞两孔出售于张玉莲,并注明属84年遗留问题,完善有关手续。同日,双方对上述协议进行了公证。同年5月13日,被告依据张玉莲的申请及买房协议、公证书等,办理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为张玉莲颁发了延房权证宝宝字第0082**号房屋所有权证。2008年11月3日,原告父亲原世正与区房产公司也签订了一份购房协议书,约定区房产公司将公房窑洞49.6平米出售于原世正,价款800元。但双方未办理房产转移手续。2013年底,上述窑洞被政府征收。原告及张玉莲就领取补偿款发生争议,经数次协调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被告的转移登记。在行政诉讼期间,因本案涉及对两份买房协议的效力确认问题,故本院裁定中止审理,原告提起民事诉讼。后原告在民事诉讼中申请撤诉,本院遂恢复行政诉讼的审理。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申请转移登记,权利人应当提交房屋权属证书以及相关的合同、协议、证明等文件。第二十七条规定:登记机关应当对权利人(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审查。凡权属清楚,产权来源资料齐全的,应当核准登记,并颁发房屋权属证书。本案中,第三人张玉莲提供了2004年其与第三人区房产公司签订的直管公房出售凭证、购房协议书及公证书,权属清楚,材料齐全。被告办理转移登记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原告主张第三人1984年的购房申请及收款收据有改动痕迹,但第三人区房产公司提供的申请书及收款收据同样有改动,不能证明是张玉莲私自变更;且其认为区房产公司存在一房二卖的情形,该纠纷应通过民事诉讼予以解决。后原告在民事诉讼中申请撤诉。故原告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原俊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原告已预交)。原俊峰上诉的主要理由是: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却适用法律错误。原审经审理查明认定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后在判决时片面采信被告与第三人房产公司、张玉莲所提供的证据,是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事实根据为准,以法律为准绳”的规定审理。2、原审法院在审理时已查明被上诉人及第三人区房产公司将一房同时和上诉人与第三人张玉莲签订购房协议书,后将产权登记在张玉莲名下,这分别是被上诉人和第三人房产公司的过错,致使上诉人产权不能实现,就应撤销被上诉人的产权登记。综上,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失误,导致上诉人权利受到侵犯,为了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宝塔区人民法院(2014)宝行初字第00028号行政判决书,改判撤销被上诉人为第三人张玉莲登记的008279号房屋产权证。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延安市房地产管理办公室答辩的理由:与原审答辩意见一致。第三人延安市宝塔区房地产经营管理总公司陈述的理由:与原审陈述一致。第三人张玉莲陈述的理由主要有:1、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与事实相悖,更于法无据。第三人早在1975年时就租住在本案所涉的窑洞内,上诉人父母居住在第三人硷畔圪台下的3孔窑洞中。1984年第三人购得此2孔窑洞并交清房款,2004年5月11日与第三人区房产管理公司完善了相关手续签订了“协议书”并公证,充分证明了第三人系诉争房屋唯一合法的所有人。2、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第三人1984年就购得两孔窑洞,而上诉人父亲2008年才买的三孔窑洞,两者时间相差24年之久,窑洞间数相差一孔。第三人购窑手续齐全,并在2004年就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可上诉人仅凭2008年的公房出售凭证和收款收据就诉讼,在民事诉讼不能达到诉讼目的后,又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行政判决,其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请二审依法裁定驳回。3、被上诉人给第三人办理房产证的手续齐全,程序合法,且原审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综上,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经一、二审举证、质证,一审认证理由充分,二审予以认可。本院认为,第三人张玉莲于1984年6月2日经申请与第三人延安市宝塔区房地产经营管理总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交纳窑款取得本案所涉窑洞的使用权,2004年5月11日双方再次签订购窑协议书并进行公证申请办理了房屋登记,取得了窑洞所有权。两次购窑合同虽记载的窑洞孔数不同,但记载的建筑面积和房款金额相同,且2004年的购窑协议书注明是对84年遗留问题完善有关手续。被上诉人基于第三人张玉莲合法的产权来源以实际堪丈的建筑面积进行房屋登记并颁发房屋所有权证,该产权登记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上诉人以未登记的购窑凭证请求撤销第三人张玉莲买卖在前并合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屋登记行为,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得到支持。被上诉人作出的房屋登记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上诉费50元,由上诉人原峻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正卫审 判 员 霍雨枫代理审判员 孙 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薛 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