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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执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永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周廷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永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周廷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西省永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永执字第196号申请执行人永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吉安市永新县禾川镇湘赣大道***号。组织机构代码78725157-4。法定代表人彭越,系该联社理事长。被执行人周廷生,男,汉族,1957年8月18日生,江西省永新县人,住永新县。申请执行人永新县农村信用联社与被执行人周廷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永民初字第45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6月2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执行。本案执行标的70573元,未到位金额70573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发现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现申请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永民初字第45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将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重立审判员  颜 斌审判员  宋炳山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周伟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