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莒民初字第357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蒋树田与石少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民初字第3570号原告:蒋树田,男。委托代理人:闫敬斌,临沂河东民商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号31528061112406。被告:石少奇,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住所地临沂市金源路35号。诉讼代表人:李连亮,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根源,山东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713201410880197。原告蒋树田与被告石少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临沂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建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树田及其委托代理人闫敬斌,被告石少奇,被告人保财险临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根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树田诉称:2014年6月7日13时0分许,被告石少奇驾驶鲁Q×××××长城牌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G206线莒县李家官庄路段时,与顺行的原告蒋树田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县大队认定,被告石少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蒋树田无事故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各项损失共计102528.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石少奇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我系事故车辆鲁Q×××××长城牌轿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临沂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一份,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财险临沂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临沂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事故车辆鲁Q×××××长城牌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对于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7日13时0分许,被告石少奇驾驶鲁Q×××××长城牌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G206线莒县李家官庄路段时,与顺行的原告蒋树田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县大队作出莒公交认字(2014)第303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石少奇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二条规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蒋树田伤后自2014年6月7日至2014年8月12日在莒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6天,支付医疗费16392元,支付DR费、挂号费、磁共振共计935.8元,医疗费共计17327.8元,被告石少奇垫付10500元,原告的伤经诊断为右膝部皮肤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全身多处皮肤擦伤;2015年4月9日,经临沂万龙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蒋树田,右膝关节复合性损伤(前交叉韧带损伤、右膝内侧副韧带损伤及髌韧带损伤)后,致右下肢功能部分丧失,属于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被告人保财险临沂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2015年9月30日,本院委托山东医专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重新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蒋树田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被告人保财险临沂公司支付重新鉴定费1000元,原告支付重新鉴定检查费772.5元;原告同时主张误工费按照其在河东区德明建筑器材经营部的每天的收入110元计算120天为13200元,护理费按照其儿子蒋赏在临沂顺华食品有限公司每天收入110元计算90天为9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30元/天×60天),交通费1200元,伤残赔偿金58000元(29222元/年×20年×10%),鉴定费1000元。另查明,被告石少奇系事故车辆鲁Q×××××长城牌轿车的所有人,亦是事故发生时的驾驶员,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临沂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保单号为PDZA201337130000109099,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19日0时至2014年7月18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后记录在卷为凭,应当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石少奇驾驶机动车与原告蒋树田所驾驶的机动车相撞,造成原告蒋树田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实清楚,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县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正确,且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蒋树田依据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鉴定报告等证据请求被告赔偿其损失,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事故车辆鲁Q×××××长城牌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临沂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被告人保财险临沂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本案的侵权人被告石少奇根据其在本次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根据本案案情,被告石少奇承担100%的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临沂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重新鉴定结论为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对重新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保财险临沂公司对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有异议,原告系河东区相公办事处大范庄村人,原告提供的村委证明仅证明原告的耕地被征用,不足以证实原告系城镇户口或事故发生前已连续居住在城镇满一年以上,故其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被告人保财险临沂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标准及误工天数有异议,原告提供的河东区德明建筑器材经营部营业执照注册日期为2014年7月3日,时间晚于事故发生时间且原告仅提供事故发生前两个月的工资表,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事故发生前其日工资为110元/天,故其误工费应按照其户籍所在地标准47.34元/天计算,原告系前交叉韧带损伤、右膝内侧副韧带损伤及髌韧带损伤,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评定准则的相关规定,原告主张120天的误工天数合理;被告人保财险临沂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护理标准及护理天数有异议,原告的护理费应按同等级别的护工60元/天计算,原告住院66天,故相关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其住院天数66天计算,因原告主张60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未超出其实际住院天数,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蒋树田各项损失共计44604.8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960元(60元/天×66天)+误工费5680.8元(47.34元/天×120天)+伤残赔偿金23764元(11882元/年×20年×10%)+交通费1200元];二、被告石少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蒋树田各项损失共计11001.3元[医疗费8201.3元(17428.8元+重新鉴定检查费772.5元-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30元/天×60天)+鉴定费1000元](被告石少奇已付10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重新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2351元,原告蒋树田负担109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负担1023元,被告石少奇负担2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建英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姚俊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