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141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潘加兰与被上诉人张志山健康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14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潘加兰,女,汉族,市民,1964年1月5日生,住固始县。委托代理人丁中亚,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志山,男,1963年12月7日生,汉族,市民,住固始县。委托代理人张义生,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潘加兰因与被上诉人张志山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固始县人民法院(2014)固民初字第23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潘加兰的委托代理人丁中亚,被上诉人张志山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义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巳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被告潘加兰因加盖房屋,需要人干杂活,于2014年3月25日找到原告张志山,让其帮忙找几个人干活。3月27日上午,原告张志山和其他人干完杂活,被告要求原告等人将一个大立柜拉走,并找来一个姓殷的拉架子车,原告和另外干活的张志阔、许久江一块帮忙转运柜子,在拐弯时,原告张志山在车后被架子车的后脚赶下陡坡摔伤,后经固始县人民医院治疗14天花去医疗费6000余元,并由信阳天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张志山多处骨折综合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告为索要损失起诉来院。另查,原告张志山娣妹5人,父亲张振中生于1937年6月,母亲张秀华生于1944年9月。被告潘加兰垫付医疗费4000元,庭审时要求提起反诉,后未提交手续,亦未交纳反诉费。原审认为,原告张志山受雇于被告潘加兰为其干杂活时不慎摔伤致残系客观事实,其要求被告潘加兰赔偿损失理由正当,原审予以支持。被告潘加兰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应对安全义务承担责任,其辩称双方系承揽关系、运输关系与事实不符,原审不予采信,但原告张志山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提供劳务时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对周围环境缺乏风险判断,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对于损失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可以减轻被告潘加兰的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审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于责任划分按4:6比例较为妥当,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原告张志山因受伤致残所受以下损失医疗费6338.8元、误工费14320.8元(180天×79.56元)、护理费7160.4元(90天×79.56元)、交通费300元、住宿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420元(14天×30元)、营养费1800元(90天×20元)、残疾赔偿金89592.12元(22398.03元/年×20年×20%)、被抚养人张振中及张秀华生活费3601.74元(5627.73元×16年×20%÷5)、鉴定费12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135033.86元,由原告张志山承担40%,被告潘加兰承担60%,即81020.32元,扣除已垫付4000元,余款77020.32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案件受理费3230元,由原告负担1000元,被告潘加兰负担1230元。上诉人潘加兰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上诉人需将3000块红砖和一个电视柜搬回家,与被上诉人协商报酬480元,被上诉人自愿承揽该业务,被上诉人在从事承揽业务中受伤,与上诉人无关。(2)被上诉人诉请的各项损失及标准缺乏依据。(3)被上诉人依法应当返还上诉人垫付的医疗费4000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相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张志山受雇于上诉人潘加兰,在为其干杂活时不慎摔伤致残系客观事实,上诉人潘加兰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被上诉人张志山基于劳务关系要求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理由正当,原审予以部分支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辩称双方系承揽关系与事实不符,原审不予采信正确。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潘加兰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700元,由上诉人潘加兰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余继田审判员 任 钢审判员 陈 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 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