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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和民一初字第019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赵利艳与王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利艳,王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和民一初字第01932号原告赵利艳,女,汉族。被告王颖,女,汉族。原告赵利艳与被告王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苑亚洲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宋凯主审,与人民陪审员韩皓宇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利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颖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后,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于2013年9月30日签订了一份借条,由原告借给被告50,000元,双方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钱,但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颖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为朋友关系,被告王颖于2013年9月30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条载明,“今借赵利艳人民币伍万元整。借款人:王颖,2013.9.30。”逾期被告未向原告还款。上述事实,有欠条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在卷佐证。以上证据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的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当庭陈述对原告所述案件事实予以确认。依据原告的当庭陈述及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50,000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颖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利艳欠款50,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王颖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苑亚洲审 判 员  宋 凯人民陪审员  韩皓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彤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