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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庆城民初字第176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原告边金成与被告安春祥、胡彦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边金成,安春祥,胡彦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庆城民初字第1762号原告边金成,男,1958年8月20日生,汉族,甘肃省庆城县人,农民。被告安春祥,男,1990年12月14日生,汉族,甘肃省庆城县人,农民。被告胡彦耀,男,年龄不详,汉族,甘肃省庆城县人,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分公司。负责人惠永平,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边金成与被告安春祥、胡彦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边金成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五)项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边金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95元,减半收取147.5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代其龙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郑攀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