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民二初字第001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黄山市黄山区国有资产运营有限公司与黄山海榛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朱延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民二初字第00113号原告:黄山市黄山区国有资产运营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法定代表人:刘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詹鸣,安徽詹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山海榛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法定代表人:朱延海,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朱延海,男,1965年9月11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余姚市。原告黄山市黄山区国有资产运营有限公司诉被告黄山海榛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朱延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家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山市黄山区国有资产运营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鲲及其委托代理人詹鸣、被告黄山海榛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延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山市黄山区国有资产运营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9月13日,我公司与黄山海榛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安徽省海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黄山工业园区管委会四方签署借款协议一份,由黄山海榛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向我公司借款935万元,用于支付安徽省海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拆迁补偿款,我公司向黄山海榛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收取一定的资金占用费,还款期限为2014年12月25日前。2013年9月13日,我公司将935万元借款汇入黄山海榛置业投资有限公司账户中。时至2014年6月,黄山海榛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无任何还款迹象。2014年6月25日,我公司与黄山海榛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就上述借款再次达成协议一份,内容为:1、黄山海榛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保证将其出售的商品房的售房款在售房当日入账,并在当日将售房款的20%划入我公司指定账户;2、黄山海榛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承诺确保在2014年12月25日还清借款本金及利息。协议达成后,黄山海榛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只在2014年7月15日和8月14日分别向我公司支付了30万元、50万元,合计80万元。2015年6月经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政府协调,我们双方又一次达成协议,协议明确约定:1、截止到2015年4月30日,乙方(黄山海榛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尚欠甲方(黄山市黄山区国有资产运营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55万元,资金占用费(即利息,下同)1067468.08元;2、按照原借款协议约定,自逾期之日起加收50%资金占用费,即资金占用费年化费率(即年利率,下同)为9.82%;3、自2015年6月起,乙方每销售一套房屋,按照不低于售房款的30%归还甲方,直到债务全部清偿。乙方应在收到每笔销售款的两个工作日内将款项划转到甲方指定账户;4、甲方如发现乙方未按照约定偿还债务的情况发生,有权通过诉讼等司法手段追溯全部债务。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条款。该协议约定由朱延海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之后,黄山海榛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未支付任何款项,我公司感到蹊跷,经到房管部门查询,发觉2015年6月1日至6月30日期间,黄山海榛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又售出房屋13套,未将30%的款项支付给我公司用于归还借款。目前,该公司的楼盘销售已近三分之二,所剩房屋仅几十套。我公司为维护合法财产,诉请人民法院判令黄山海榛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朱延海连带支付到2015年7月22日止的借款本金和利息9811143.40元,支付从2015年7月23日起后续资金占用费(利率按9.82%计算)到实际支付之日止。黄山市黄山区国有资产运营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成立,提交了如下证据:1、第一份协议,证明黄山海榛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向其借款935万元,用于支付安徽省海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拆迁补偿款,资金占用费年化率6.55%,借款期限2014年12月25日,逾期则加收50%占用费;2、第二份协议,证明2014年6月25日双方达成协议,黄山海榛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保证将每笔售房款在售房当日入账,并在当日将每笔款项的20%划入黄山市黄山区国有资产运营有限公司指定账户;3、第三份协议,证明2015年6月10日双方又一次达成协议,确认截止到2015年4月30日为止,黄山海榛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仍欠借款本金855万元,资金占用费1067468.08元。资金占用费年化费率自逾期之日起加收50%,即9.82%。同时双方约定自2015年6月起,黄山海榛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每销售一套房屋按照不低于售房款30%归还黄山市黄山区国有资产运营有限公司并承诺于2015年11月30日前偿还全部债务;4、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一份,证明黄山海榛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基本信息情况;5、支票存根、进账单各一份,证明2013年9月13日黄山市黄山区国有资产运营有限公司将935万元汇至黄山海榛置业投资有限公司账户中;6、安徽农金网银行内部转账业务回单,证明黄山海榛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15日、8月14日分别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和50万元;7、催款通知一份,证明其向黄山海榛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催讨债务的事实;8、黄山市黄山区房地产交易管理所出具的《黄山海榛置业投资有限公司2015年6月1日至7月20日备案情况》一份,证明2015年6月1日至7月20日期间,黄山海榛置业投资有限公司销售了13套房屋的事实。黄山海榛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朱延海口头辩称:对黄山市黄山区国有资产运营有限公司主张的事实和诉讼请求不持异议,但因现在经营困难、资金紧张,一时难以付清借款。黄山海榛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朱延海没有提供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举证、质证,其质证意见如下:庭审质证过程中,黄山海榛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朱延海对黄山市黄山区国有资产运营有限公司所举全部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证如下:对黄山市黄山区国有资产运营有限公司所提交的全部证据予以确认。根据以上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并结合庭审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案件事实如下:1、2013年9月13日,黄山海榛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因需支付案外人安徽省海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拆迁补偿款,经与黄山市黄山区国有资产运营有限公司协商达成了借款协议,案外人安徽省海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作为丙方和黄山工业园区管委会作为丁方也在借款协议上签字证明。该协议主要内容为甲方(黄山市黄山区国有资产运营有限公司)借给乙方(黄山海榛置业投资有限公司)资金935万元,乙方应付给甲方资金占用费,随最后一笔还本资金一并支付,年化费率为6.55%。还款期限为2014年12月25日,乙方可提前分批还款。若逾期则按照逾期额加收50%占用费。甲方确保借款资金2013年9月15日前到位给乙方,乙方承诺按照不低于当月商品房销售收入的20%于次月5日前进行分期还款。协议签订后,黄山市黄山区国有资产运营有限公司及时将935万元借款汇入黄山海榛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指定账户。2、2014年6月25日,因黄山海榛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未能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与黄山市黄山区国有资产运营有限公司再次进行协商,达成了补充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乙方保证在收到每笔售房款的当日入账,并将该款项的20%划入甲方指定账户。乙方承诺在2014年12月25日前还清甲方借款本金及利息。2014年7月15日和8月14日,黄山海榛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分两次用售房款归还了借款本金30万元、50万元。3、其后,黄山市黄山区国有资产运营有限公司多次到房管部门了解,发现黄山海榛置业投资有限公司自2014年6月25日签订协议起至2015年6月上旬止,共计销售了100余套商品房,楼盘销售已近三分之二,却只归还了上述80万元借款,认为其违约,遂与其交涉。2015年6月10日,双方又一次达成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双方确认截止到2015年4月30日,乙方尚欠甲方借款本金8550000元,资金占用费1067468.08元。鉴于乙方借款已逾期,按原借款协议约定,自逾期之日起加收50%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年化费率为9.82%(计算公式为:逾期金额×9.82%÷360×实际占用天数)。双方还约定乙方应多渠道筹集资金用于归还甲方借款及占用费。乙方自2015年6月起每销售一套房屋按照不低于售房款的30%归还甲方,直到债务全部清偿。乙方应在收到每笔售房款两个工作日内将款项转到甲方指定账户。乙方还承诺在2015年11月30日前偿还全部债务。之后,黄山海榛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又未能履行该补充协议,黄山市黄山区国有资产运营有限公司为维护国有资产,具状至本院。本院认为:黄山市黄山区国有资产运营有限公司作为非金融机构,与企业法人黄山海榛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经协商达成的借款协议及两份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于民间借贷协议,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出借人的黄山市黄山区国有资产运营有限公司已及时履行了发放借款本金的义务,而作为借款人的黄山海榛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未能及时还本付息,违反了合同义务,作为自然人的朱延海在补充协议上愿意对诉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在主债务人违约的情况下应按补充协议约定,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之法律责任。关于利息问题,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逾期违约在原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因违约事实清楚,加收后的年利率为9.82%,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不过,双方当事人在第三份协议中确认到2015年4月30日止的逾期利息数为1067468.08元,之后的利息应按照上述利率从2015年5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日止为妥。综上所述,债权人黄山市黄山区国有资产运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山海榛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归还原告黄山市黄山区国有资产运营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550000元并同时支付从2013年9月14日起到2015年4月30日止的利息1067468.08元(即双方约定资金占用费);从2015年5月1日起,被告黄山海榛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按照9.82%的年利率支付上述借款本金余额的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朱延海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478元减半收取为40239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5239元,由被告黄山海榛置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家礼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时辰怡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