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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阿郊商初字第30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郑喜金与关秋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喜金,关秋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郊商初字第304号原告郑喜金,住哈尔滨市阿城区。被告关秋梅,住哈尔滨市阿城区。原告郑喜金与被告关秋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喜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关秋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喜金诉称,2014年4月18日,被告关秋梅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陆万元整,口头约定利息为3%每个月,至2014年10月18日被告都按时支付利息。至还款日,被告拒绝偿还本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清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郑喜金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抗辩证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成立,开庭审理时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被告身份证各一份,意在证明原告身份;证据二、借条一份,意在证明2014年4月18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60000的事实。证据三、证明信一份,意在证明被告关秋梅外出打工无法联系的事实。证人杨某甲出庭作证,证明被告老公周志新与其系朋友,2014年4月,被告找其借款,证人找某某,杨某乙找原告,从原告借款6万元。证人杨某乙出庭作证,证明2014年4月份的时候,杨某甲找其借款,其找到原告,从原告处借款六万元,约定月利息三分,半年利息按三分计算是10800元,当时被告手里没有足够的钱,给了3800元利息,剩下的7000元写借条里了。被告关秋梅经合法传唤未出庭,亦未提交抗辩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经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分析认定后,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能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予以认定;对于证据二,能够证明被告从原告处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证据三,可以证实被告关秋梅无法联系,予以认定。对于证人杨某甲、杨某乙证言,可以证实被告关秋梅从原告郑喜金处借款时间、数额及利息约定,亦予以认定。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当庭陈述和本院对当事人提交证据的分析判断,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关秋梅系阿城区红星镇村民,被告郑喜金系阿城区舍利街村民。2014年4月18日,被告关秋梅通过证人杨某甲、杨某乙从原告郑喜金处借款60000元,并口头约定月利息3分,为此,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2014年4月18日,关秋梅、周志新向郑喜金借人民币陆万柒仟元整,以关秋梅房照抵押,还款期为半年。如到期不还,关秋梅房子归郑喜金所有。借款人:关秋梅,周志新,担保人:邰续秋,杨某甲。2014年10月18日。”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关秋梅偿还借款6万元及剩余利息,利息以6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生效判决给付之日止。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原告郑喜金与被告关秋梅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的借贷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本案借款数额一节,在签订借条时,双方当事人即以6万元为本金,按月利息3分计算出半年利息即10800元,因被告手中利息款不够,仅给付原告利息款3800元,剩余7000元未给付,故借条中借款数额为67000元,实际本案借款数额为6万元。就被告已经给付原告的3800元利息,系被告自愿处分行为,本院不予干涉。被告关秋梅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关秋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郑喜金借款6万元及利息(以6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4年6月23日起至生效判决给付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许凤国人民陪审员  宋智慧人民陪审员  李静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冬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