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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商初字第35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袁德福与哈尔滨市东阁冶金精密铸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德福,哈尔滨市东阁冶金精密铸造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商初字第354号原告袁德福,男,1966年1月6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平房区。委托代理人李晶,黑龙江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哈尔滨市东阁冶金精密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平房区。法定代表人王丽娜,该公司董事长。原告袁德福与被告哈尔滨市东阁冶金精密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阁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袁德福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袁德福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晶、被告东阁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丽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德福诉称:袁德福与东阁公司原董事长毕某甲系朋友关系。2004年(即东阁公司建厂时)起,东阁公司分多次向袁德福借款,用于建厂房、购买设备、车辆等;每次借款均出具了借条。2013年7月15日,东阁公司依据其中部分借条就部分借款1,500,000元出具借条,并约定了还款日期为2014年7月15日。2014年8月15日,东阁公司依据余下的借条就借款1,200,000元出具借条。后袁德福多次催促东阁公司还款,东阁公司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袁德福诉至法院,要求东阁公司给付借款本金人民币2,700,000元及利息(该利息以1,5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15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时止;以1,2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15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时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东阁公司辩称:借条中并未写明上述借款用于东阁公司经营;上述借款实际未用于东阁公司。东阁公司不同意偿还。原告袁德福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借条。意在证明:2013年7月15日,东阁公司向袁德福出具借条,确认借款1,500,000元,并约定了还款期限;2014年8月15日,东阁公司再次向袁德福出具借条,确认借款1,200,000元;东阁公司共计向袁德福借款2,700,000元,至今未还。被告东阁公司为证明其抗辩理由成立,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一、视听资料(范某甲与袁德福通话录音)。意在证明:本案诉争借款未用于东阁公司经营。证据二、证人范某乙出庭证言。主要内容:范某乙系东阁公司员工,自2003年起至2010年在东阁公司任压型工段工长。2015年3月24日晚,范某乙与王丽娜、范某甲、李某某相约去袁德福经营的饭店吃饭。期间,范某甲向袁德福询问欠款数额;袁德福称,毕某甲向其借款1,000,000元,给刘某某买房子花了300,000元,给毕某乙买房子花了400,000元,其余借款的用途袁德福就不知道了。经庭审质证,被告东阁公司对原告袁德福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借款未用于东阁公司经营。原告袁德福对被告东阁公司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有异议,不能确认录音中通话人身份;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二证人证言真实性有异议;袁德福不认识证人;证人所述的谈话内容不属实,袁德福并未说过该内容;该证人证言与本案无关。本院认证意见为,对袁德福举示的证据,东阁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对东阁公司举示的证据一,该证据对其欲证实的问题无证明力,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对其举示的证据二,该证据系证人证言,其证明力小于袁德福举示的书证,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5日,东阁公司给袁德福出具借条,借条上载明:今借袁德福人民币1,500,000元整;借款日期为2013年7月15日,还款日期为2014年7月15日。2014年8月15日,东阁公司又给袁德福出具借条,借条上载明:今借袁德福人民币1,200,000元整;借款日期为2014年8月15日。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东阁公司是否应履行还款义务。关于东阁公司是否应履行还款义务的问题。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东阁公司于2013年7月15日向袁德福出具借条,确认借款1,500,000元的事实,并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7月15日。现该借款已过偿还期限,东阁公司理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东阁公司于2014年8月15日再次向袁德福出具借条,确认再次借款1,200,000元的事实,但未约定还款期限。袁德福可随时主张权利,催告东阁公司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现因东阁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袁德福依据借条主张其债权2,7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东阁公司提出的本案诉争借款未用于其公司经营的抗辩,因其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抗辩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存在,且该借款用途系公司内部问题,无对外约束力,故对其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法律规定,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现袁德福要求东阁公司给付借款期间利息及逾期利息,因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故对其要求给付借款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要求东阁公司给付逾期利息,东阁公司理应给付。袁德福要求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其中1,500,000元借款,因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7月15日,故该1,500,000元的逾期利息应自2014年7月16日(即借款逾期之日)起计算;其中1,200,000元借款,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故该1,200,000元的逾期利息,可自其主张之日(即2015年4月30日)起计算。综上所述,对袁德福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哈尔滨市东阁冶金精密铸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袁德福借款本金人民币2,700,000元及利息(该利息以1,5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16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间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2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30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间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袁德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400元,由被告哈尔滨市东阁冶金精密铸造有限公司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袁德福。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树枫审 判 员  王 伟代理审判员  赵闰雪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爽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