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高新刑初字第003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刘炜犯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炜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合高新刑初字第00323号公诉机关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炜,曾用名“黄伟”,男,1981年1月13日出生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汉族,公司员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5月13日被合肥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6月19日经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汪观利,安徽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宋杰,安徽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合高新检刑诉(2015)2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炜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采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聂广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炜及其辩护人汪观利、宋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炜使用“黄伟”的假身份,向合肥高新区的军官培训中心酒店(实际经营人为合肥市鸿淇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淇公司”)应聘工作,并被该酒店录用为销售经理。2014年5月至8月,刘炜在代表该酒店对外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侵占该酒店会务费用共计166707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5月至7月,刘炜代表军官培训中心酒店与安徽江淮园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淮公司”)履行消费协议期间,于5月29日收取订金现金5000元,于7月7日收取会务费尾款11707元,占为己有。在此期间,除收取上述两项现金费用外,刘炜还要求江淮公司将会务费的主要款项转账至合肥金经源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经源公司”)的单位账号。江淮公司于6月17日向金经源公司账户转入50000元,于7月7日向金经源公司账户转入70000元。刘炜于7月7日从金经源公司财务部门取得现金20000元,于6月18日、7月8日从金经源公司销售经理沈某处各取得现金50000元,计100000元。通过上述手段,刘炜共计取得江淮公司支付的会务费用136707元。2.2014年8、9月间,刘炜代表军官培训中心酒店与安徽荃银高科种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荃银公司”)履行合同期间,要求荃银公司将订金30000元转入苏某的个人账户,通过苏某于8月17日取得现金10000元,于9月3日取得现金20000元。综上,被告人刘炜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本公司应收会务费用共计166707元。在私自收取军官培训中心酒店上述会务费用后,刘炜离开合肥逃往成都。2015年5月13日,合肥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在成都市查获刘炜下落。刘炜归案后,向鸿淇公司赔偿7200元。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证明:1.被告人刘炜的供述;2.被害单位的报案材料及刘某某的陈述;3.证人王某、沈某、丁某、苏某等人的证言;4.招聘人员登记表、录用审批表、消费协议书、合同、银行交易明细、人口信息、归案经过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炜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公司应收会务费用166707元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建议判处五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刘炜在庭审时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自愿认罪,无辩护意见。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刘炜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由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刘炜无犯罪前科,系初犯,且被害单位拖欠被告人的工资也是导致本案发生的诱因之一,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对公诉机关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炜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公司应收会务费用166707元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炜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炜主动退赔了部分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炜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2020年5月12日止。)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刘炜违法所得,返还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供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德鸿人民陪审员 李文兵人民陪审员 朱守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玉莹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