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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回民四初字第0048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王某与闫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闫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回民四初字第00483号原告王某,女,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呼和浩特市回民区。被告闫某,男,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呼和浩特市回民区。王某诉闫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0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0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闫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02月经亲戚介绍认识,于2014年12月01日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婚前对彼此性格了解不深草率结婚,结婚以后发现双方性格差异太大,无法沟通,经常为一点小事发生争执,导致感情日益淡薄。自2015年04月起双方分居生活,本以为距离能让双方矛盾缓和,但事与愿违,不但夫妻感情没有丝毫改善,反而分歧越来越大。原、被告的婚姻失败是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又没有建立起感情,因此原告对这场婚姻已经彻底失去信心,只想尽快结束这场让双方都感到身心疲惫、痛苦不堪的婚姻。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债务。原告没有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被告闫某辩称,原告陈述的是事实,我同意离婚。但是借她爸的4万元已经在她家陪嫁10万元中扣除了4万元。现在我们在恒昌的门脸房是她经营的,如果她要要店,债务我就不承担。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02月,原、被告经亲戚介绍认识后,于2014年12月01日登记结婚。在婚后的日常生活当中,因双方性格差异太大,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导致夫妻感情日益淡薄。特别是2015年04月双方分居生活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在庭审过程中,被告明确表示同意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没有生育子女,也无夫妻共同存款。再查明,原、被告在庭审过程中均陈述有夫妻共同债务,但双方均没有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还查明,原、被告曾经在呼和浩特市玉泉区恒昌商贸城租赁有商铺,现存货物价值约3万元左右。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14年12月01日登记结婚。在婚后的日常生活当中,因双方性格差异较大,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导致夫妻感情日益淡薄。特别是2015年04月双方分居生活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在庭审过程中,被告明确表示同意离婚。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双方均提到有共同债务的问题,因原、被告双方均没有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考虑。对于原、被告租赁的呼和浩特市玉泉区恒昌商贸城商铺,现存货物价值约3万元左右,被告明确表示在不承担债务的情况下,自动放弃分割商铺财物,故该商铺货物归原告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闫某离婚;二、原、被告租赁的呼和浩特市玉泉区恒昌商贸城商铺,现存货物价值约3万元左右,离婚后归原告王某所有。案件受理费150元,本院已减半收取,原告王某、被告闫某各承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寇银全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云 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