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一初字第11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肖广礼、肖凌等与毛承龙、覃玉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广礼,肖凌,曾小然,共同代理律师龚坚国,毛承龙,覃玉传,毛赛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1141号原告肖广礼,男,1950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柳州市柳南区柳邕路277-1兆兴园*栋*单元***室,身份证号码:4502041950********。原告肖凌,男,l984年1月l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柳州市柳南区柳邕路277-1兆兴园*栋*单元***室,身份证号码:4502041984********。原告曾小然,女,l955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柳州市柳南区柳邕路277-1兆兴园*栋*单元***室,身份证号码:450204l955********。三原告共同代理律师龚坚国,广西和清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毛承龙,男,1963年lO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柳州市柳南区城站路南二巷*号*栋***室,身份证号码:4502051963********。被告覃玉传,女,1963年6月5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柳州市柳南区城站路南二巷*号*栋***室,身份证号码:450202l963********。被告毛赛琳。原告肖广礼、肖凌、曾小然诉被告毛承龙、覃玉传、毛赛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颖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覃柳娟、覃崇尖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璐瑶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肖广礼、肖凌、曾小然及三原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龚坚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承龙、覃玉传、毛赛琳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广礼、肖凌、曾小然诉称,20lO年4月28日,被告毛承龙、覃玉传找到原告肖广礼,说其因为资金周转困难,希望向原告肖广礼借款人民币贰拾捌万元整,借款的期限为三至六个月,期间愿意支付借款利息人民币伍万元,如果借款期满后原告不要利息,可以将其名下位于柳州市柳邕路声福国际五金机电城1号楼二层255号的门面无偿让与原告,且办理过户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于是,原告肖广礼、肖凌、曾小然于20lO年4月28日通过抵押借款的方式,将三原告位于柳州市柳南区柳邕路277-1兆兴园2栋1单元104室的房产抵押给债权人陈雷,借得人民币人民币贰拾捌万元,并通过陈雷个人的账户转入到被告的账户内,被告毛承龙、覃玉传向原告肖广礼、肖凌、曾小然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被告毛承龙、覃玉传没有按约定向三原告偿还借款和支付利息,三原告因此数次向被告毛承龙、覃玉传主张偿还本金和支付利息的权利,被告毛承龙、覃玉传也分别于2010年11月29日、2011年6月17日、2012年11月1日、2013年6月12日、20l3年9月3日、2014年1月11日、2014年5月26日、2014年8月22日、2014年10月12日、2014年12月27日向原告提出延期或者承诺还款和支付利息的书面字据,但是被告毛承龙、覃玉传至今仍然未能按约定及承诺履行还款和支付利息的义务。被告毛赛琳是被告毛承龙、覃玉传的女儿,其作为保证人向原告承诺对其父母毛承龙、覃玉传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因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判令两被告共同向三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80000元;2、判令被告毛承龙、覃玉传按本金人民币280000元月利率的1.5%支付20lO年4月28日至2015年5月8日期间的利息253400元,其后利息计算至法院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届满时止;3、支付本案原告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0000元;4、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毛承龙、覃玉传承担;5、判令被告毛赛琳对被告毛承龙、覃玉传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向法院提出如下证据:1、借条原件1张(2010年4月28日),拟证明被告毛承龙、覃玉传共同向原告借款28万元的事实,并约定了借款期限;2、借款延期书原件1张(2010年11月29日),3、延期还款书原件1张(2011年6月17日),4、借款延期承诺书原件1张(2012年11月1日),5、最后还款承诺保证书原件1张(2013年6月12日),6、最后一次郑重的还款承诺保证书原件2张(2013年9月3日),7、借款延期书原件1张(2014年1月11日),8、借款延期承诺书原件1张(2014年8月22日),9、还款承诺声明原件1张(2014年5月26日),10、承诺书原件1张(2014年10月12日),11、承诺书原件2张(2014年12月27日),证据2至证据11拟证明2010年11月29日至2014年12月27的还款承诺书或者声明书中都承诺给予原告实物利息,2014年12月27日承诺书中承诺从借款之日起按照贷款利率的1.5%支付本金及利息,以及承担原告方因此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包括委托律师的代理费;12、抵押借款合同书原件1张(2010年4月28日),拟证明三原告将其共同所有的位于广西柳州市柳南区柳邕路277-1兆兴园2栋1单元104室的房产抵押给债权人陈雷,借得了28万元,并通过债权人陈雷在农业银行的账户将借款转入到毛承龙的银行转户内;13、委托代理合同书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1张(2015年5月5日),拟证明三原告向三被告主张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用;14、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流水清单原件1张(2015年5月19日),拟证明当日通过陈雷农业银行的账户转给被告毛承龙的事实;15、毛赛琳担保材料原件1张(2015年4月28日),拟证明毛赛琳对其父母毛承龙、覃玉传的借款自愿承担连带偿还责任;16、承诺书(2013年7月30日)原件1份,拟证明被告毛承龙、覃玉传承诺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以及承担原告方因此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包括委托律师的代理费。被告毛承龙、覃玉传、毛赛琳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交证据。被告毛承龙、覃玉传、毛赛琳经本院依法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至于其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案件事实查明部分予以综合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毛承龙、覃玉传是被告毛赛琳的父亲、母亲。20lO年4月28日,被告毛承龙、覃玉传以借款人的名义,向原告肖广礼、肖凌、曾小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其借到三原告的人民币共计28万元,并载明“利息3-6个月,利息共计按人民币伍万元付”。前述借款期限届满后,当事人分别于2010年11月29日、2011年6月17日、2012年11月1日、2013年6月12日、20l3年9月3日、2014年1月11日、2014年5月26日、2014年8月22日、2014年10月12日协议延长借款期,并由被告毛承龙、覃玉传向原告出具延期或者承诺还款的字据。2014年12月27日,被告毛承龙、覃玉传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载明其于2010年4月28日因购买柳州市柳邕路门面而向原告借款28万元,原告以房屋为抵押向陈雷借到28万元后,将该款供被告毛承龙、覃玉传使用,借款期为6个月,被告毛承龙、覃玉传承诺到期由被告毛承龙、覃玉传归还此款,且被告毛承龙、覃玉传在该《承诺书》中承诺:1、于2015年1月31日前还清借款28万元;2、按1.5%计算利息支付给原告;3、债务逾期不还,承担原告主张债权而向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所产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2015年4月28日,被告毛赛琳向原告出具字据一份,载明:“我愿意承担父母所欠肖广礼一家三人的抵押担保借款贰拾捌万元整,及解押房屋还给肖广礼民家人并付所承度的利息至2015年5月31日止。”原告主张被告毛赛琳的前述字据是当事人之间对被告毛承龙、覃玉传所欠的借款而约定的担保责任,认为被告毛赛琳应当对被告毛承龙、覃玉传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现被告毛承龙、覃玉传未在延长的还款期限内还款,故于2015年5月11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决:1、判令两被告共同向三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80000元;2、判令被告毛承龙、覃玉传按本金人民币280000元月利率的1.5%支付20lO年4月28日至2015年5月8日期间的利息253400元,其后利息计算至法院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届满时止;3、支付本案原告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0000元;4、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毛承龙、覃玉传承担;5、判令被告毛赛琳对被告毛承龙、覃玉传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庭审中,原告主张其是通过向陈雷的账户转账251700元以及向原告支付现金28300元的方式向被告毛承龙、覃玉传交付的借款。被告未到参加诉讼。另查明,原告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发票载明,原告为了向被告主张债务而支付律师费共计20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毛承龙、覃玉传向原告借款28万元,有被告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延期还款的承诺书等书证为凭,双方法律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本院对于原告出示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毛承龙、覃玉传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和证据予以抗辩,视为其已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故本院确认被告毛承龙、覃玉传向原告借款28万元,并且未偿还借款的事实成立,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毛承龙、覃玉传偿还借款本金28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本案中,被告毛承龙、覃玉传在2014年12月27日的承诺书中承诺于2015年1月31日前还款,月利率按1.5%计算,则本案应当视为定期有息借贷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向原告支付了利息,依法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此,被告毛承龙、覃玉传应当以借款本金28万元为基数,从20lO年4月28日起按照月利率1.5%支付利息至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届满时止。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本案中,被告毛承龙、覃玉传在2014年12月27日的承诺书中承诺债务逾期未还时,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由被告毛承龙、覃玉传负担,而根据原提交的律师费发票显示,但对于原告为主张债权而实际发生了律师费20000元,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毛承龙、覃玉传支付律师费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毛赛琳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毛赛琳于2015年4月28日向原告出具的字据载明:“我愿意承担父母所欠肖广礼一家三人的抵押担保借款贰拾捌万元整,及解押房屋还给肖广礼民家人并付所承度的利息至2015年5月31日止。”原告主张被告毛赛琳的前述字据是当事人之间对被告毛承龙、覃玉传所欠的借款而约定的连带担保责任,而被告毛赛琳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和证据予以抗辩,视为其已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故此,本院对于被告毛赛琳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毛赛琳作为担保人的保证范围,从被告毛赛琳于2015年4月28日向原告出具的字据中所显示的内容来看,被告毛赛琳承诺的还款的范围限于借款本金28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并不包含原告主张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故被告毛赛琳应当对被告毛承龙、覃玉传所欠原告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律师费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毛承龙、覃玉传向原告肖广礼、肖凌、曾小然偿还借款280000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280000元为基数,从20lO年4月28日起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至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届满时止)。二、被告毛赛琳对被告毛赛琳的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毛承龙、覃玉传向原告肖广礼、肖凌、曾小然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0元。四、驳回原告肖广礼、肖凌、曾小然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334元,保全费共计3320元,共计1265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毛承龙、覃玉传共同负担并迳付原告肖广礼、肖凌、曾小然。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09;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 颖人民陪审员 覃柳娟人民陪审员 覃崇尖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黄璐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