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三法民二初字第86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30
案件名称
广东名晟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与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名晟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民二初字第860号原告广东名晟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刘秋繁,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方建洪,广东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祖芬,女。被告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法定代表人杭飞龙。原告广东名晟机电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方建洪、刘祖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与东莞市横沥镇重点工程办公室签订了《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被告承包了东莞市高级技工学校职教城校区(一期)、东莞市高技能公共实训中心(一期)房建总包施工工程。2013年1月23日,被告的项目经理部与原告签订《东莞高级技工学校职教城及高技能公共实训中心锌钢栏杆工程安装合同》,被告将东莞横沥职教城栏杆工程发包给原告,合同价款为1980000元。原告于2013年3月进场施工,同年8月完工。被告因无力支付工程款,拖延验收,经原告多次要求才于2013年11月7日对工程进行验收,并在结算表上签字,确认工程款为2136525.173元,被告已经支付了工程款1674320元,尚欠工程款462205元。因此,原告特诉请法院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62205元;二、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12月1日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44448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材料有承包商履约保函、中标公告、建设工程合同备案、《东莞高级技工学校职教城及高技能公共实训中心锌钢栏杆工程安装合同》、分项工程班组结算表、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进度款付款申请书、银行单据、汇款明细。被告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1日被告与东莞市横沥镇重点工程办公室签订了《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承包东莞市高级技工学校职教城校区(一期)、东莞市高技能公共实训中心(一期)房建总包施工工程。2013年1月23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东莞高级技工学校职教城及高技能公共实训中心锌钢栏杆工程安装合同》,约定被告将东莞横沥职教城栏杆工程发包给原告,合同价款为1980000元,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货到现场付20%的工程款,之后按工程进度付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经被告核实数量结算后支付至95%的工程款,5%的工程款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为1年,在质保期满后15天内一次性付清。原告主张其于2013年3月进场施工,同年8月完工。2013年11月7日原告与被告就涉案工程造价进行结算,合同内的工程款为2103133.34元,按95折计算为1997976.673元,合同外增加的大立柱工程款130221.6元,零星工程款8326.9元,以上工程共计2136525.173元。被告已经支付了工程款167432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462205.173元。原告于2015年7月27日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在庭审中原告表示其诉请的利息从2014年1月1日起计算。以上事实,有承包商履约保函、中标公告、建设工程合同备案、《东莞高级技工学校职教城及高技能公共实训中心锌钢栏杆工程安装合同》、分项工程班组结算表、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进度款付款申请书、银行单据、汇款明细,本院从东莞市横沥镇重点工程办公室调取的《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以及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被告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当由被告自行承担。原告主张被告总承包了东莞市高级技工学校职教城校区(一期)、东莞市高技能公共实训中心(一期)房建总包施工工程,后被告又将东莞横沥职教城栏杆工程分包给原告,工程款共计2136525.173元,并提供了承包商履约保函、中标公告、建设工程合同备案、《东莞高级技工学校职教城及高技能公共实训中心锌钢栏杆工程安装合同》、分项工程班组结算表为证,其中合同加盖了被告的“东莞市高级技工学校职教城区(一期)、东莞市高技能公共实训中心(一期)项目经理部”印章,分项工程班组结算表有被告的员工杨茂雄等人签名确认,且上述证据能够与本院从东莞市横沥镇重点工程办公室调取的《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相印证,而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因此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目前没有证据显示原告具备建设工程的施工资质,故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东莞高级技工学校职教城及高技能公共实训中心锌钢栏杆工程安装合同》是无效合同,但是涉案工程已经于2013年11月7日进行了结算,视为结算之日即是工程验收合格之日,原告仍可要求被告按结算的结果支付工程款,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支付至95%的工程款,5%的工程款为质量保证金,在质保期满后15天内一次性付清。现全部工程款的支付期限已经届满,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136525.173元,被告对其付款情况应负举证责任,但是被告没有举证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而原告提供了进度款付款申请书、银行单据、汇款明细证明被告已经支付了工程款167432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462205.173元,则原告的主张对被告有利,因此本院认定被告尚欠原告工程462205.173元,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在原告诉请的金额462205元的范围内予以支持。对于逾期付款利息,被告没有按时付款,必然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其中355379元本金,从2014年1月1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106826元本金(即5%的质保金)从2014年11月22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广东名晟机电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6220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其中355379元本金,从2014年1月1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106826元本金(即5%的质保金)从2014年11月22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广东名晟机电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3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莹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吴丹盈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