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涿民初字第26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4-21

案件名称

李国华与景焕增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华,景焕增

案由

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涿民初字第2612号原告李国华。委托代理人李国利,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景焕增。委托代理人谌业明,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国华与被告景焕增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国利、被告景焕增及其委托代理人谌业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国华诉称,2015年6月初,被告景焕增到原告家找到原告李国华,口头约定雇佣原告为被告开收割机,为村民收麦子,麦收完后结账。2015年6月18日19时许,原告开着被告的收割机为本村村民景某收麦子,原告左手和左胳膊被收割机碾伤,受伤之后,被告妻子和景某将原告送往保定市第二中心医院救治。原告出院后,与被告多次协调赔偿事宜,通过村委会协调也没有结果,被告都不积极解决,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贵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10000元整;原告其他损失待评残后增加、变更;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景焕增辩称,一、景焕增与李国华之间不存在雇佣劳动关系。景焕增拥有收割机一台,农用三马车一辆。2015年6月14日,李国华妻子田玉静和其母亲多次找景焕增妻子说,李国华在家没事,想给景焕增帮忙收麦子,景焕增没有答应。鉴于邻居关系,景焕增同意将自己的三马车借给李国华使用,由李国华加油,收入归李国华所有,李国华给谁拉麦子,谁给李国华钱。之后,李国华自己花了30元钱加了油,跟随着收割机拉麦子。所以景焕增与李国华之间,既没有书面的雇佣合同,也没有口头的雇佣合同,更没有约定劳务报酬,故双方根据不存在雇佣劳动关系。二、景焕增与李国华之间也不存在义务帮工行为。2015年6月15日,景焕增给田某丙家收割小麦时,在休息时,李国华曾擅自开景焕增的收割机给田某丙家收割小麦,被景焕增予以制止并训斥。2015年6月18日下午6点钟左右,景某请景焕增收割小麦,景焕增在换衣服、去厕所期间,李国华擅自开走景焕增的收割机,抢先去给景某收割小麦去了,等景焕增赶到时,李国华已经开始收割。景焕增让其停止作业,李国华不听劝阻,继续收割。在收割过程中发生受伤事故,景焕增及时到达现场,看到李国华蹲在离收割机十多米的地方,随后景某也赶到现场,及时将李国华送往医院治疗。三、被答辩人存在重大过错。李国华没有开过收割机,景焕增也没有教过他如何开收割机,李国华虽然会开车,农用收割机操作虽然简单,也应经过培训才能驾驶。李国华明知景焕增不让其开收割机,在劝阻的情况下仍继续驾驶收割机收割小麦,其行为系重大过错。收割机虽然在农田使用,也有一定危险性。李国华独自收割,受到伤害,应该有其原因,如果收割机发生故障,李国华不懂得收割机原理的情况下,应该及时告知景焕增,况且景焕增就在不远的地方,李国华不能擅自排除故障,导致自己受伤,属于重大过错。李国华虽然受伤,但受伤过程真实情况始终未能告诉景焕增,在受伤现场,景焕增要求李国华找到被机器切掉的小手指,李国华不愿意寻找,也未指出被什么机件切割,李国华有隐瞒真实情况的嫌疑。综上所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雇佣劳动关系,李国华擅自驾驶收割机,主观上存在重大过错,李国华受伤完全是由于自己的过错行为造成的,答辩人不承担任何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在被告景焕增为他人收割小麦提供有偿服务过程中,于2015年6月18日19时许,原告李国华开着被告景焕增所有的收割机,为村民景某收麦子时,因李国华操作不当,其左手及左胳膊被收割机碾伤,后被送往保定市第二中心医院救治,并于2015年6月18日至2015年6月27日住院手术治疗。经保定市第二中心医院诊断原告伤情为1、左上臂软组织挫裂伤伴肌肉断裂;2、左手小指截指伤。事发后,原、被告双方经涿州市高官庄镇新田官屯村民委员会调解未果。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1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查明,原告起诉后向本院申请对其伤残进行鉴定。经涿州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李国华因伤致残程度尚未达到人体损伤残疾等级标准。再查明,原告李国华住院期间医疗费已由被告景焕增支付;出院后李国华支出医疗费186.4元,误工费2153.17元((河北省2015年农、林、牧、渔业)15410元/年÷365天×(住院9天+休息6周));对于原告提出的护理费请求,虽未提交医院需护理证明,但考虑病人病情实际需要,确认支持一人陪护费用为宜。故护理费确认为380元((河北省2015年农、林、牧、渔业)15410元/年÷365天×住院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100元∕天×住院9天);交通费酌定为300元,以上共计3919.57元。上述事实,有涿州市高官庄镇新田官屯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保定市第二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保定市第二中心医院住院病案、河北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复印件、河北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涿州市开发区玫瑰大药房销售凭证、涿州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费票据、田玉静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证人田某甲、田某乙、田某丙、景某的证言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帮工人在帮工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由被帮工人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国华在驾驶被告景焕增所有的收割机帮助景焕增收割小麦过程中受伤,属于在从事帮工活动中受到伤害,被告作为受益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李国华操作不当存在过错,其对自身的伤害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事发经过,确定原告对其自身存在的过错承担30%责任,被告景焕增对此次人身伤害承担70%责任为宜。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存在雇佣关系,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以其持有特种作业操作证,操作项目为挖掘机驾驶员,主张应按其行业赔偿误工费,理据不足,且该操作证期限已终结,故其误工费应按河北省2015年农、林、牧、渔业计算。诊断证明书中医嘱患肢外展架外固定总共4周、6周内左上肢避免持重,原告按休息8周主张其误工费,理据不足,故应按休息6周计算为宜。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无医嘱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其应得工资、劳动报酬2000元,属另一法律关系,且其未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鉴定费,因其伤致残程度尚未达到人体损伤残疾等级标准,故该笔鉴定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被告辩称理由无证据佐证,且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景焕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国华各项损失(3919.57×70%)2743.69元。二、驳回原告李国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郎振颖人民陪审员  孟令丹人民陪审员  辛龙影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郑培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