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商初字第36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原告韩太成与被告于维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太成,于维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商初字第360号原告韩太成,男,1954年9月11日出生,汉族,牡丹江市技师学院教师,居住地牡丹江市西安区,户籍地牡丹江市西安区。委托代理人洪钟哲,黑龙江九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维刚,,男,1948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牡丹江市西安区。原告韩太成与被告于维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5日、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太成的委托代理人洪钟哲,被告于维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太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因被告经营的厂子无法给工人开工资,故被告于2014年3月22日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用于给被告的工人开工资。被告承诺于2014年5月1日偿还借款,但至今被告也没有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催要借款,但被告推脱至今,拒不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并承担利息(自立案之日,即自2015年7月2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于维刚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有悖事实。因被告给原告加工设备,原告给付被告的设计、研发、加工的费用,所以才出具的条。根据原告的陈述和被告的答辩,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被告于维刚于2014年3月22日给原告韩太成出具的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今借韩太成现金50000元整,于维刚签字,时间2014年3月22日”。意在证明被告于2014年3月22日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被告应当向原告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被告确实收到50000元,但称该款项是原告给被告的加工费。本院认为,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认可收到原告给付的50000元,故本院对该事实确认。被告于维刚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证人齐成国出庭作证证言,证明2014年3、4月份左右证人看见原、被告在吵架,说什么申请专利,把钱算一算,要把东西拉走,证人看见吵的很利害,就过去劝说。然后证人就去车间了,回来以后原、被告就不怎么吵了。原告对该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与被告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根据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有直接利害关系的证人不得作为单独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人所要证明的问题与本案的争议焦点没有关系,证人所述只是证明原、被告之间在吵架,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欠原告的钱。被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人所证明的问题与本案无关,无法证明被告要证明的问题,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人刘锡锦出庭作证证言,证明2014年6月份到10月份,原告在被告处一共加工了两套设备。原告对该证人的质证意见同证人齐成国一致。被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人证言证明原告在2014年6月份至10月份在被告处加工设备,而借款时间在2014年3月22日,其证明问题与本案争议焦点没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证人周勇出庭作证证言,证明2014年8、9月份左右被告做设备,证人去给接电。原告调试设备的时候证人告诉怎么办。按照被告的指示,证人负责安装设备。原告对该证人的质证意见同证人齐成国一致。被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人证言与本案审理的争议焦点没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二、录音一份。意在证明原告的妻子知道原告在被告处订购两台设备的事情。原告认为该证据是被告对原告的配偶以在青岛买房子为由,对其进行诱导性对话。原告的配偶并没有一句话承认在被告处加工过两台设备的事实。该证据无法证实被告想要证明的问题。原告的配偶代表不了原告。本院认为,该录音内容无法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加工过两台设备的事实,故本原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3月22日,原告交给被告50000元钱,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写明“今借韩太成现金50000元整,于维刚签字,时间2014年3月22日”,被告认可收到此款,但称不是借款,而是给付的加工费。另查,在庭审过程中,双方均认可如下事实:2014年6月1日,原告代表北京华达兄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委托被告经营的牡丹江气动元件厂加工价值132000元的设备一套,已支付66000元。本院认为,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供借条,用于证明2014年3月22日被告向其借款50000元的事实,被告认可收到该款项,但不认可该款项为借款,认为是原告委托被告加工设备而支付的加工费,但被告自认双方没有签订加工协议。庭审中查明原告曾在2014年6月1日代表北京华达兄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委托被告经营的牡丹江气动元件厂加工价值132000元的设备一套,并已向被告支付66000元加工费的事实,该事实与被告主张的抗辩理由没有关联性。被告收到原告50000元,认为是收取的加工费,却为原告出具借条,其解释是因为加工的设备不具有确定性,如果干好了可能会给更多的钱,如果没有干好将钱返回去。本院认为,被告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经商多年,应当知道出具借条行为所带来的法律后果,另因被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2014年3月22日为原告加工设备的事实,亦无法证明收到的50000元是原告支付加工费的事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抗辩理由,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其该项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原告主张自立案之日,即2015年7月28日起计算逾期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本院认为,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85%为标准,被告应当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该利率标准计算逾期利息至其实际给付之日止。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逾期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维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韩太成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85%为标准,自2015年7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于维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郝思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