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赣中民一终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管某某与被上诉人邱某某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管某某,邱某某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赣中民一终字第218号上诉人管某某(原审本诉原告,反诉被告)。委托代理人冯文忠,于都县贡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邱某某(原审本诉被告,反诉原告)。委托代理人巫建洲,系被上诉人之舅父。上诉人管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邱某某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于都县人民法院(2015)于民一初字第5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邱某某取得贡江镇水南村凤凰组的承包地,2007年12月12日,于都县人民政府向其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土地承包合同编号为1320141****。2010年12月2日,管某某与邱某某签订《土地转让合同书》。该合同书约定,邱某某将其大���背承包经营的位于于都县贡江镇水南村凤凰组北靠323国道、南靠田水沟、东靠邱奇胜房屋、西靠邱玉香房屋、东西长10米、南北长37米,总面积为370平方米的农田转让给管某某。邱某某应解决相邻纠纷,保证此地没有其他争议,如发生一切纠纷由邱某某负责。办手续时,邱某某应无条件协助管某某,但一切费用由管某某负责。同日,管某某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转账200000元至邱某某账户,并支付现金106000元。邱某某向管某某出具一张收条:今收到管某某人民币共计叁拾万零陆仟元正,此款为土地转让款。合同签订后,邱某某将该农田交付管某某使用。不久,管某某在该农田上建了一栋四层楼房。后因未获得建房手续,2012年6月被于都县人民政府“拆违控违”小组拆除(地下室未被拆除),留下残土、水泥、沙、石若干在原址。在房屋被拆除后,管某某和邱某某就拆房补��及返还土地转让款问题协商未果。管某某2011年5月落户于都县贡江镇水南村凤凰组10号。原告管某某的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书》无效,并判决被告返还原告306000元土地转让款及补偿占用期间的利息。被告邱某某的反诉请求为:1、要求管某某将留在转让土地上的残物全部清除并恢复原状;2、要求管某某赔偿土地损失费共计人民币22200元,本案反诉费由管某某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让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并应当报发包方同意,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的农业用途。邱某某未经所在村小组(发包方)同意与管某某签订土地转让合同,且管某某将该块土地用于房屋建设,擅自改变该块土地农业用途,违反了《农村土地承包法》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应���无效。关于管某某要求邱某某返还306000元土地转让款及补偿占用期间的利息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管某某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邱某某承包的土地为基本农田,土地用途为农业生产经营,但其在与邱某某签订合同后在该土地上改变用途用于建房,因未获相关审批手续导致房屋被拆除,应由其自行承担合同缔约过失责任及相应法律后果,故对其主张的占用利息依法不予支持。邱某某辩称其本人收了管某某306000元,但只有226000元是土地转让款,中介人郭列义收了74000元,综合本案证据,邱某某应向管某某返还收条上的收款金额即306000元,对邱某某的其他主张可另案处理。邱某某要求管某某清除留在转让土地上的残物并恢复原状的反诉请求,因管某某当庭表示同意,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邱某某要求管某某赔偿土地损失费22200元的反诉请求,邱某某在签订合同时理应注意到交付土地后可能存在的风险,且邱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合法来源及计算依据,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对于该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反诉被告)管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邱某某于2010年12月2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书》无效;二、被告(反诉原告)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管某某返还土地转让款306000元;三、原告(反诉被告)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清除位于于都县贡江镇水南村凤凰组北靠323国道、南靠田水沟、东靠邱奇胜房屋、西靠邱玉香房屋、东西长10米、南北长37米,总面积为370平方米的土地上之残物并恢复原状;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邱某某的其他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5890元、反诉费225元,合计611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管某某负担1115元,被告(反诉原告邱某某)负担5000元。如当事人未按规定期间履行,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管某某上诉称,2010年12月2日,通过他人介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土地转让合同书》,购买被上诉人邱某某370平方米建房用地,当日,上诉人支付了306000元土地转让款。当上诉人在该土地上建房时,政府以该土地属于城市建设规划用地控制区为由,拆除上诉人所建房屋,上诉人才知其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无效。之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协商要求返还土地转让款,被上诉人一直推脱未付。上诉人的资金都是向银行及他人所借,被上诉人占用上诉人土地转让款达四年之久,应补偿上诉人的利息损失。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补偿占用土地转让款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明显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邱某某辩称,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土地转让款的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是双方所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书》只写清了土地转让的地点、四邻界址、面积及出现纠纷由谁来解决,对违约责任及承担利息只字未提,故上诉人没有理由要求被上诉人承担利息。二是双方对集体土地私下转让的违法行为都心知肚明,因此,均须承担不利后果。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管某某向法庭提交了结婚证、上诉人个人信用报告、2013年2月25日农村信用社《放款出账通知书》、2013年2月26日《借款凭证》、“安贷宝”意外伤害保险、个人借款合同书、2014年2月25日农村信用社《放款出账通知书》、2014年2月26日《借款凭证》、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农村信用社小额信贷合同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上诉人管某某与丁永莲系夫妻关系,其向银行和个人借款,至今背负沉重经济负担的事实。被上诉人邱某某的质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是其现在的经济情况,贷款与本案无关。本院对上述证据评判如下:上诉人提供的《放款出账通知书》、《借款凭证》等证据所载借款均是在双方签订合同之后所借,且借款用途是店面装修或茶叶批发,于本案无关,故不予采纳。二审审理期间,被上诉人邱某某无���证据向法庭提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管某某与被上诉人邱某某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书》虽未约定转让土地的性质,但双方均承认合同签订时该土地为粮田。被上诉人邱某某未经发包方同意,私自转让承包地,上诉人管某某亦未经依法批准,擅自改变土地农业用途,双方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属无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即合同无效后,以相互返还为原则,在因一方过错导致另一方信赖利益损失,或因双方过错导致对方信赖利益损失时,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本案中,上���人管某某明知该土地为承包地,仍用作建房,导致合同无效,其损失是由自己过错而引起。被上诉人邱某某未经发包方同意,私自转让承包地,致使合同无效,其损失亦因自己过错而导致。故上诉人管某某土地转让款被占用期间的损失及被上诉人邱某某土地被占用期间的损失应由其各自承担。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要求支付土地转让款利息的请求和驳回被上诉人邱某某要求支付土地被占用期间损失的请求,并无不妥。综上,上诉人管某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60元,由上诉人管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小兵代理审判员 赖国东代理审判员 王阿婷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佳书 记 员 钟培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