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一初字第10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权太铉诉于洋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权太铉,于洋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一初字第1091号原告:权太铉,男,朝鲜族,无职业,住吉林市船营区。委托代理人:刘红,吉林权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洋,男,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船营区。委托代理人:冯仁贵,吉林汇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权太铉与被于洋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单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权太铉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红、被告于洋及其委托代理人冯仁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权太铉诉称:2009年5月5日,原告购买由吉林市丰满区前二道乡金丰村承建的金色家园集资房,并签订金色家园集资建房认购合同,于当日交付购房款95000元,余款于2010年9月3日全部交清,同时缴纳一年的物业管理费,金丰村也如期交房,现原告顺利入住。2014年4月4日,原告从外地归来,发现房门锁被更换,无法进入,房屋中放置的物品被扔在楼道里,原告当即报警,经派出所调查得知被告于洋系侵占房屋之人,原告与之沟通,被告以种种理由表示拒不返还房屋,派出所民警以3该房屋产权归属纠纷拒不立案,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房屋;赔偿原房屋中物品损失5000元,并给付房屋占用费5000元。于洋辩称:于洋系合法取得房屋,不存在占有他人房屋的主观意思;原告房屋没有物品也没有入住,也不存在赔偿损失;原告在诉讼中应当追加开发公司或者金丰村为被告或者第三人。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5日权太铉与吉林市丰满区前二道乡金丰村委会基建办、权某、陈某签订金色家园集资建房认购合同一份,约定权太铉购买位于吉林市丰满区前二道乡金丰村五社3号楼3单元203室建筑面积为106.69㎡的房屋一套,约定价款为12.5万元。在实际履行该协议中权太铉陆续向吉林市丰满区前二道乡金丰村委会基建办及权某交付购房款12.5万元,并在2010年9月13日缴纳物业管理费等费用并实际居住生活。2015年4月4日权太铉向公安机关报警称因房屋权属归属与于洋发生争议,后权太铉诉至法院请求于洋立即返还房屋并赔偿损失。另查明,该争议房屋(位于吉林市丰满区前二道乡金丰村五社3号楼3单元203室)已经被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执行依据为(2014)长民一终字第33号民事判决书}查封并公告。在庭审中于洋自诉房屋是从张某{系(2011)绿民执字第494-3号执行裁定书中的申请执行人}手中购买的。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报警回执、金色家园集资建房认购合同、收据、民事判决书、执行公告等在卷予以佐证。根据权太铉的诉讼请求和于洋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权太铉要求于洋返还房屋及财产损失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权太铉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是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同时该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因此我国对不动产物权的取得,是以登记为判定标准的。本案中权太铉虽然出资购买该争议房屋,但未取得不动产权属登记证书,也未取得人民法院或仲裁委员会相关的生效的法律文书,在本案中该争议房屋已经被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执行依据为(2014)长民一终字第33号民事判决书}查封并公告,在庭审中+裁定书中的申请执行人}手中购买的,故该房屋的所有权的权属不明确,但因法院在民事诉讼中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按照“不告不理”的原则进行审理,法院只能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进行处理,不能对权太铉没有提出的诉讼请求进行处理,现权太铉的诉讼请求中无对争议房屋所有权确认的诉求,故现在权太铉请求于洋立即返还房屋及赔偿损失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权太铉对争议房屋可另行诉讼,以确认该争议房屋归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三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权太铉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原告权太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单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