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正民初字第158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19
案件名称
原告韩某与被告邓某离婚纠���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邓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六条,第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正民初字第1588号原告韩某,女,汉族,1991年8月6日出生,住正阳县。被告邓某,男,汉族,1987年11月12日出生,住汝南县,现住正阳县。原告韩某与被告邓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程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2008年农历10月12日典礼同居,2010年7月7日办理结婚登记;2009年6月16日生育儿子邓某甲,2011年9月9日生育女儿邓某乙。双方婚后感情基础差,没有培养出夫妻感情,没有共同语言,经常因琐事生气打架,已经分居2年多。为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婚生女由原告抚养,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诉讼费用原、被告各承担一半。被告邓某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2008年农历10月12日典礼同居,2010年7月7日办理结婚登记;2009年6月16日生育儿子邓某甲,2011年9月9日生育女儿邓某乙。原告曾于2014年10月27日向法院起诉离婚,于2014年12月1日撤回了对被告的起诉。后原告以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来本院,请求处理。另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7月7日在汝南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原告韩某身份证及结婚证上的出生日期显示出生于1991年8月6日,被告邓某结婚证上的出生日��显示出生于1987年11月12日,登记时原告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结婚证,原告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原告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的情况下在汝南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六条“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女不得早于二十周岁。”的强制性规定;但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时,已经达到法定婚龄,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消失,原被告的婚姻有效。《婚姻法》明确规定,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离婚的法定条件。而本案中,原告虽然诉称婚前认识时间较短,婚后没有建立感情,感情已彻底破裂,但原告未提交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为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六条、第十条第(四)项、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韩某要求与被告邓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韩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贺娟合议笔录时间:2015年5月6日地点:正阳县法院真阳法庭审判人员:审判长肖雪源审判员李强人民陪审员张健书记员:贺娟评议关于原告王超与被��喻露露离婚纠纷一案。李强:我国《婚姻法》明文规定,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离婚的法定条件。而本案中,原告虽然诉称婚前认识时间较短,婚后没有建立感情,从2015年2月份分居至今,感情已彻底破裂,但原告未提交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为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超要求与被告喻露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超承担。张健:同意上述意见。肖雪源:同意上述意见。合议庭综合意见:本院认为,我国《婚姻法》明文规定,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离婚的法定条件。而本案中,原告虽然诉称婚前认识时间较短,婚后没有建立感情,从2013年6月份分居至今,感情已彻底破裂,但原告未提交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为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磊要求与被告刘敏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磊承担。关于原告王超与被告喻露露离婚纠纷一案的审理报告(2015)正民初字第467号一、案件的由来及审理经过原告王超与被告喻露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超、被告喻露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当事人及诉讼参加人的基本情况原告王超,男,1989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正阳县真阳镇邹楼村相王13号。委托代理人张钊中,男,北京华联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被告喻露露,女,1987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赵新奇,男,河南安澜律师事务所律师。三、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及其理由原告诉称,2012年9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2013年1月17日办理结婚典礼,2013年4月2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认识较短,对被告了解不够,婚后云被告经常因琐事吵闹、生气,2015年2月原被告分居。为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喻露露辩称,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较长,夫妻感情很好,原告提起诉讼的真正原因是被告一直没有怀孕。双方没有达到感情破裂的标准,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四、事实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9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2013年1月17日办理结婚典礼,2013年4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后原告以原被告夫妻感��确已破裂为由诉来本院,请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原被告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五、解决纠纷的意见和理由我国《婚姻法》明文规定,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离婚的法定条件。而本案中,原告虽然诉称婚前认识时间较短,婚后没有建立感情,从2015年2月份分居至今,感情已彻底破裂,但原告未提交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为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原告王超要求与被告喻露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超承担。主审人:程瑜二○一五年五月六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