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初字第98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原告王想容、蔡俊龙、蔡某平与被告黄慎、黄杜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想容,蔡俊龙,蔡某平,黄慎,黄杜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983号原告王想容,女,汉族。原告蔡俊龙,男,汉族。原告蔡某平,男,汉族。法定代理人王想容,女,汉族。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罗兴茂,湖南方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慎,男,汉族。被告黄杜冰,男,汉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住址:邵阳市大祥区西湖路335号。负责人:张存荣。委托代理人曾朝阳,湖南天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回支公司,住址:隆回县桃洪镇方大广场。负责人:李炳银。原告王想容、蔡俊龙、蔡某平诉被告黄慎、黄杜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邵阳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回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隆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哲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想容、蔡俊龙、蔡某平的委托代理人罗兴茂、被告平安财险邵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曾朝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慎、黄杜冰、大地财险隆回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共同诉称,2015年7月26日3时30分许,黄慎醉酒驾驶湘EF70**号轿车,沿邵阳市北塔区西湖桥由北往南到西湖桥南头地段的时候,将前方同方行驶的蔡治付驾驶的人力三轮车撞倒,蔡治付倒地后,黄杜冰驾驶湘E2F2**号轿车跟在湘EF70**号轿车后方,未及时采取有效避让措施,从蔡治付身上碾压过去,致蔡治付当场死亡,湘EF70**号轿车、湘E2F**号轿车、无牌号人力三轮车不同程度受损。事故发生后,黄杜冰驾车逃离事故现场。该事故经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北塔大队认定,当事人黄慎、黄杜冰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蔡治付不负责任。此次事故共造成原告损失704900元,具体包括:死亡赔偿金5314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用73500元、丧葬费用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湘EF70**号轿车在平安财险邵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三责险,湘E2F2**号轿车在大地财险隆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三责险,且两车均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因当事人黄慎和黄杜冰的家属已经赔偿了原告的部分损失,其不足部分应由被告承担。为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黄慎、黄杜冰连带赔偿原告损失220000元整;2、判令被告平安财险邵阳支公司、大地财险隆回支公司在交强险承保范围内先行赔偿死亡赔偿金220000元整;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黄慎提交的书面答辩意见称,答辩人在平安财险邵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应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先行赔付原告11万元,醉酒驾车不是交强险的免赔事由。被告黄杜冰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答辩人在大地财险隆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该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内先行赔付了原告11万元,答辩人已履行了赔偿义务,不足部分应由平安财险邵阳支公司赔付。被告大地财险隆回支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平安财险邵阳支公司辩称,1、依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可知:本案黄慎系醉酒(血乙醇检验结果为85.92mg/dl)驾驶湘EF75**车后造成本案的交通事故,请法院依法查明作为本案依据;2、本案原告的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666444.5元,现原告已取得了赔偿款475000元及大地财险隆回支公司的11万元赔偿款,根据侵权责任法的损害填补原则,原告应得的赔偿款为81444.5元,请法庭予以认定;3、原告应提供原件予以核实,否则驳回其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6日3时30分许,被告黄慎驾驶湘EF70**号轿车,沿邵阳市北塔区西湖桥由北往南行驶至西湖桥南头地段的时候,将前方同方行驶的蔡治付驾驶的人力三轮车撞倒。蔡治付倒地后,黄杜冰驾驶湘E2F2**号轿车跟在湘EF70**号轿车后方,未及时采取有效避让措施,从蔡治付身上碾压过去。此次事故造成蔡治付当场死亡,湘EF70**号轿车、湘E2F**号轿车、无牌号人力三轮车不同程度受损。该事故经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北塔大队邵公交北认字(2015)第0001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发生后,被告黄杜冰驾车逃离事故现场,被告黄慎醉酒驾车,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原因,蔡治付无与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的违法行为,黄慎、黄杜冰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蔡治付不负责任。2015年8月5日,原告蔡某平、王想容与被告黄慎、黄杜冰家属签订了协议书,由被告黄慎、黄杜冰赔偿死者蔡治付家属的安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参与事故处理人员的交通费及工资、其他费用等共695000元,另外负责死者遗体在邵阳市殡仪馆的停放费用。原告方在庭审中认可被告黄慎、黄杜冰已经支付了475000元的赔偿款,被告大地财险隆回支公司已于2015年9月16日向原告支付了110000元的交强险赔偿款。另查明,被告黄慎驾驶的湘EF70**号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邵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及商业三责险,被告黄杜冰驾驶的湘E2F2**号轿车在被告大地财险隆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及商业三责险,且两车均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了交通事故。再查明,死者蔡治付是邵阳市北塔区状元州街道办事处槐树社区居委会居民,系城镇居民,原告王想容系死者妻子,原告蔡某平、蔡俊龙系死者与原告王想容的儿子,均为城镇居民系第一顺位继承人,其中蔡某平2004年12月17日出生,系未成年人。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明、原告户籍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被告行驶证、协议书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祥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合理经济损失的计算及责任承担问题。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规定并参照《2014-2015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确认如下:(1)死亡赔偿金:死者蔡治付系城镇居民,死亡赔偿金为531400元(26570元/年×20年);(2)被扶养人生活费:蔡某平系未成年人,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3548元(15887元/年×8年÷2人);(3)丧葬费21946.5元(43893元/年×6个月);(4)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50000元。以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666894.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的规定,在醉酒驾驶机动车情形下保险公司垫付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侵权行为人是最终责任赔偿主体,受害人从侵权人处获得部分赔偿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可以在赔偿时相应扣减。本案中,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为666894.5元,实际侵权人即被告黄慎、黄杜冰已共同支付了原告475000元,被告大地财险隆回支公司也向原告支付了110000元的赔偿款,原告对此予以认可,而对于扣除后剩余的81894.5元,应由被告平安财险邵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因侵权责任采取填补损失原则,即有损害才有赔偿,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平安财险邵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万元的过高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原告蔡某平、王想容、蔡俊龙赔偿款人民币81894.5元。二、驳回原告蔡某平、王想容、蔡俊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蔡某平、王想容、蔡俊龙负担1444元,被告黄慎负担856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黄慎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员 王哲博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姚杨阳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