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乐刑初字第119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朱道均犯诈骗罪、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道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刑初字第119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道均,原温州川崎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业务员。因涉嫌犯诈骗罪、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辩护人郑青舟,浙江省乐清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5)1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道均犯诈骗罪、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微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道均及其辩护人郑青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诈骗事实2011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朱道均受温州川崎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的雇佣,作为技术人员被委派到山东省临沂市鸿达工贸有限公司,负责临沂市鸿达工贸有限公司的产品售后、维修等工作。在此期间,被告人朱道均利用胡某、刘某、陆某的信任,隐瞒了其本身没有权利收取货款的真相,骗取了胡某、刘某、陆某本应交给山东省临沂市鸿达工贸有限公司的8.8万元货款,其中胡某被骗12000元、刘某被骗40000元、陆某被骗36000元。2014年9月3日,被告人朱道均以经商需要资金,并给予被害人褚某提成为由,从被害人褚某处骗取2万元。二、职务侵占事实2013年4月至6月,被告人朱道均作为温州川崎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的业务员,利用职务的便利,以客户需要试机、客户摆放样品为由,骗取了公司三台注塑机机械手,后将该三台注塑机机械手低价转卖,并将该款项予以侵吞。经乐清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三台机械手价值33000元。2014年8月下旬,被告人朱道均同样以上述理由,骗取了公司二台注塑机机械手,后将该二台注塑机机械手低价转卖给杨某。经乐清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二台机械手(已返还被害单位)价值18000元。另查明,被告人朱道均于2015年1月19日到绵阳市公安局游仙区分局石板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朱道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收条、银行转账记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整机出库单、证明、工资明细表、通话记录、物流单、前科情况核实证明、电话查询记录、人口基本信息、证人许某、王某、杨某、金某、郑某、戚某、吴某、李某的证言、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被害人褚某、胡某、陆某、刘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褚某、胡某、陆某、刘某及证人许某、杨某、李某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道均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已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又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朱道均一人犯数罪,应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经查,被告人朱道均于2015年1月19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在接受第一次讯问时,未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而是辩解自己并未犯罪,不具备报案意愿,故不能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鉴于被告人朱道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部分赃物已返还被害单位,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朱道均以诈骗罪判处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以职务侵占罪判处一年十个月以上二年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合并执行四年六个月以上六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七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道均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9日起至2019年7月18日止)。二、责令被告人朱道均退赔赃款12000元,返还被害人胡某;退赔赃款40000元,返还被害人刘某;退赔赃款36000元,返还被害人陆某,退赔赃款20000元,返还被害人褚某;退赔赃物折价款33000元,返还被害单位温州川崎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晓峰人民陪审员 叶 楠人民陪审员 高晴暖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周玲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