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禹民一初字第257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原告安书正诉被告蔡豪豪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安书正,蔡豪豪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禹民一初字第2572号原告:安书正,男,生于1973年9月6日,汉族,住禹州市。委托代理人:于江涛,禹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蔡豪豪,男,生于1987年12月18日,汉族,住禹州市。原告安书正诉被告蔡豪豪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安书正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江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蔡豪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书正诉称:原告系被告蔡豪豪雇佣��司机,2014年4月18日,原告受被告蔡豪豪指示驾驶被告的豫K181**号半挂牵引车和豫KA2**号挂车在禹州市古城镇山连路段发生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因伤被送往禹州市中医院救治,花去医疗费近2万元。被告作为雇主不管不问。原告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被告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诸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蔡豪豪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各项损失共计5万元。被告蔡豪豪辩称:保险公司已经赔偿原告安书正了5万元,该事故已经禹州法院古城法庭处理完毕,当时原告安书正已对我撤诉,原告的医疗费我已全部承担了,我不应再对原告进行赔偿。原告安书正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安书正身份证、户口���复印件、村委会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身份及家庭成员情况;2、原告安书正驾驶证及营运资格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具有驾驶资质和道路运输从业资格;3、禹州市公路巡警第一中队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4、机动车保险单抄件一份,证明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入有车上人员险(司机)的事实;5、禹州市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原告安书正已通过禹州市人民法院调解,获得5万元的保险赔款,调解书查明了本案原、被告之间系雇佣关系;6、原告住院手续一套包括出院证、诊断证明、病历、住院收费票据,证明原告受伤在河南省禹州市中医药治疗的过程及支出医疗费12382.75元的事实;7、许昌重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及误工期限,经禹州市人民法院委托鉴定,原告构成10级伤残,误工期限为70���,后续治疗费用6000元,用以计算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8、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为鉴定伤残支付鉴定费1900元;9、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为治疗伤情,支出交通费700元。被告蔡豪豪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依法向被告蔡豪豪调取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原告安书正的损失已经本院调解处理完毕,其不应承担责任,以及其已承担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全部医疗费,且还多给了原告几千元等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至8,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均来源合法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9,结合原告就医的时间地点等情况,交通费酌定为500元。对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经过庭审质证核实,原告安书正亦认可被告蔡豪豪已全部垫付医疗费的事实,被告蔡豪豪对其称多支付��告的几千元,未在法庭规定的期限内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故,被告蔡豪豪向原告安书正垫付的医疗费以住院期间的医疗费12382.75元计算为准。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蔡豪豪雇佣的司机,2014年4月19日1时13分,原告安书正驾驶被告蔡豪豪的登记注册为许昌远通运输有限公司的豫K181**挂豫KA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禹州市古城往半坡张公路山连路段,因操作不慎侧翻到路右边沟里,造成车辆受损、司机安书正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4月19日禹州市公安局公路巡逻民警大队一中队出具证明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事故发生后,原告安书正被送往禹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为2014年4月19日至2014年5月7日,住院19天,支付医疗费共计12312.75元。诊断为:右锁骨远端骨折。交通费为500元。2014年8月2日在禹州市中心医院花去检查费70元。许昌重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8月15日作出许重司鉴(2014)临鉴字第34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安书正之损伤评定为10级伤残,误工损失日评定为70日,后期行骨折内固定取出术费用评定为人民币6000元。鉴定费1900元。被告蔡豪豪已支付原告安书正医疗费12382.75元。2014年5月28日原告安书正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诉至本院,2014年9月23日本院作出(2014)禹民一初字第1620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同意在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理赔限额内赔偿原告安书正各项损失共计5万元(已支付清结)。二、原告安书正自愿放弃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的其他请求。另查明:原告安书正系从事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的驾驶员。安书正的母亲冯玉香,生于1933年4月21日,现���81岁,安书正兄妹2人;安书正妻子张君芳,婚后生育3个孩子,长子安明浩,生于2001年8月30日,现年13岁,长女安益彤,生于2005年8月19日,现年9岁,次子安炫宇,生于2007年11月1日,现年7岁。事故车辆豫K181**挂豫KA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限额5万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14821.98元/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河南省交通运输业的平均工资为44421元/年,出差人员的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本院认为:禹州市公安局公路巡逻民警大队一中队出具的证明,来源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提供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如果提供劳务一方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自己受到伤害的,则可以免除或者减轻接受劳务一方的赔偿责任。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雇员司机安书正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失控侧翻,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属于雇员对事故发生有重大过失的行为,应承担主要责任。但雇员的重大过失行为导致损害的发生并不代表雇主无需承担任何责任,雇主蔡豪豪对雇员安书正的驾驶行为在选任、管理、监督上存在一定的疏忽,其行为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因此,雇员安书正承担60%,雇主蔡豪豪承担40%的责任较为合理。此次交通事故中,原告安书正的损失为:医疗费18382.75元、营养费570元(30×19)、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30×19),误���费8519.1元(44421÷365×70),护理费1511.72元(29041÷365×19),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22398.03×20×0.1),被扶养人生活费14821.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原告安书正的伤残等级酌情认定为5000元,交通费500元,上述损失共计94671.61元。事故车辆豫K181**挂豫KA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且保险公司已赔付原告安书正5万元,故该5万元赔偿款应予以扣除。所以,被告蔡豪豪应赔偿原告安书正的损失为17868.64元(94671.61-50000)×40%,被告蔡豪豪还应承担鉴定费900元,诉讼费300元,计19068.64元,扣除被告蔡豪豪已先行垫付款12382.75元,下余款为6685.89元。综上,被告蔡豪豪应赔偿原告安书正各项损失共计6685.89元。原告安书正的其他诉求,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豪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书正6685.89元。二、驳回原告安书正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5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2950元,由原告承担1750元,被告蔡豪豪承担1200元(已折抵扣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晓玉审 判 员 :曹会娟人民陪审员 :XX友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 韩 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