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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九民初字第9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李秀杰与九台市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秀杰,九台市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民初字第920号原告李秀杰,女,1955年9月23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九台市。委托代理人肖建达,吉林常春(九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九台市人民医院。地址,九台市福星大街。法定代表人张雁峰,院长。委托代理人戢守琴,医务科科长。委托代理人尹炳岩,普外科主任。原告李秀杰诉被告九台市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凤鑫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秀杰及委托代理人肖建达,被告九台市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戢守琴、尹炳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秀杰诉称,原告在吉林大学第一医院被诊断患有“胃息肉”,医生建议内镜下切除。2014年6月16日到被告处住院治疗。同年同月18日,被告医院的医生给原告进行手术,医生声称只需1个小时的手术做了3个多小时。次日,原告口鼻出血、胃部疼痛,住院14天后,医生建议出院。回家后胃和腹腔还是疼痛,在家里治疗10余天,又重新回到被告处住院治疗4天,医生建议转院,到吉大一院住院治疗4天。因付不起医疗费,又回到被告处再次住院治疗103天。经吉林佳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腹部损伤达十级伤残。由于被告存在医疗过错,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4394.07元、营养费6350元、误工费15404.84元、护理费15758.16元、伙食补助费12700元、残疾赔偿金21560.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鉴定费7888元、交通费1000元、代理费5000元,总计160055.31元。被告九台市人民医院辩称,被告对原告的疾病诊断正确,选择手术方式治疗无误。具体意见为:1、原告治疗原发疾病的费用及在新农合报销的费用,不同意承担;2、要求赔偿营养费没有依据;3、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误工;4、对护理费标准和天数有异议;5、原告要求给付伙食补助费天数有意见;6、残疾赔偿金应给付15年;7、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给付;8、交通费和鉴定费应提供票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被吉林大学第一医院诊断为,患有“胃息肉”疾病,建议择期行内镜下切除。原告于2014年6月16日到被告处住院治疗,同年同月18日,被告医院的医生采用腹腔镜给原告进行手术,住院14天,花医疗费21565.21元,农合报销13759.90元,未报销7805.31元。原告回家后胃和腹腔还是疼痛,在家中治疗后,在2014年7月17日又重新回到被告处住院治疗4天,诊断为:“腹腔脓肿待查”,花医疗费5033.32元,农合报销3292.20元,未报销1741.12元,医生建议转院。2014年7月21日到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治疗4天,诊断为:“腹腔脓肿引流术后”,花医疗费13747.12元,农合报销5087.20元,未报销8656.92元。2014年7月25日,又回到被告处再次住院治疗103天,原告花医疗费4300元。2014年7月7日到2014年9月16日,原告自行检查门诊费用902.36元。2015年8月14日经吉林佳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分析说明中写明,被告医疗行为存在两方面不足:一方面,在术式选择上值得推敲,胃内息肉最大直径为1.2CM,一般情况下,此种情况可选择内镜下切除,带来的副损伤小,病程短,费用低。另一方面,一般情况下,择期行胃息肉切除术,不会出现腹腔脓肿。鉴定意见为,“被告医疗行为存在过错,过错与原告的不利后果存在因果关系,被告过错在伤残后果中起次要作用,在其他不利后果中(病程延长、费用增加等)起主要作用。原告腹部损伤达十级伤残”。原告在被告处住院期间的2014年9月28日到同年10月9日查病房时,只是上午7.30分没在病房,在下午查病房时原告仍在病房。2014年10月22日至同年11月6日在记录中只有2014年10月24日7.30分的一次记录,原告未在病房。原告在医院共住院125天。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吉林大学第一医院诊断为“胃息肉”疾病后,建议择期行内镜下切除,而被告采用腹腔镜给原告进行手术,原告术后出现腹腔脓肿为术中操作不当可能性大。造成术后出现腹腔脓肿导致病程延长、治疗费增加、伤残加重等。对于原告治疗原发疾病的费用,扣除新农合报销的部分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后来的治疗费用在扣除新农合报销的部分,被告也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的天数在定残日前一天的日期内,要求赔偿误工费15404.84元,没有超过应赔偿的数额,原告要求给付误工费的请求应从2014年6月18日起计算。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代理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从2014年6月18日手术后而导致腹腔脓肿,一直住院到同年11月7日,共住院127天,给原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而且达十级伤残,被告应给付精神损害赔偿金1万元为宜。要求给付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的请求,从原告手术之日起按125天计算。原告所花交通费没有提供票据,酌情保护800元。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的请求,没有依据,不予支持。要求被告赔偿2014年6月18日前的门诊治疗费用,不予保护。对被告称,原告在被告处住院期间的2014年9月28日到同年10月9日,2014年10月22日至同年11月6日不在病房,原告病情已达出院标准的抗辩理由,因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不在医院住院且已达出院标准,对此抗辩理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九台市人民医院赔偿原告李秀杰医疗费23408.71元(7805.31元+1741.12元+8659.92元+4300元+902.36元)、误工费15404.84元(157天×98.12元)、护理费15510元(125天×124.08元)、伙食补助费12500元(125天×100元)、鉴定费7880元、交通费8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计80503.55元的80%即64402.84元;二、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21560.24元(10780.12元×20年×10%)的40%即8624.10元;三、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1万无;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凤鑫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