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潭民一初字第158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毛某甲与谢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潭民一初字第1581号原告毛某甲。委托代理人李慧,湖南力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某某。委托代理人聂沙莉,湖南湘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毛某甲诉被告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肖亮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曾超华、马赛荣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李慧、被告谢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聂沙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某甲诉称:原、被告双方婚后感情不好,性格不合,夫妻感情已经破裂,2014年11月原告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法院审理后,希望原、被告双方珍惜共同建立的家庭,相互理解,原告遂与被告和好,但半年多以来,原、被告双方关系依旧,分居至今,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夫妻关系已无和好可能。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请求判令: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由毛某甲抚养女儿毛某乙。被告谢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与客观事实不符,所诉失实。被告与原告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因原告一时冲动,起诉离婚。原告无法定的离婚事实理由,请求依法判决不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起诉离婚不符合法定条件:1、双方系自由恋爱,有感情基础。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建立深厚的感情后,双方自愿结为夫妻的,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很好。结婚不到六个月生下一女取名毛某乙,结婚后三年又生下一女取名毛沛媛,男主外女不但主内而且还协助男方经营家具维修、沙发翻新等工作,家庭和睦、幸福。夫妻二人在生活中虽有争吵也是很正常的,但都没有原则性的大矛盾,夫妻之间的感情并没有破裂。因经济压力较大,致夫妻之间产生了许多小误解,但这些小误解不足以造成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夫妻之间多沟通、多交流完全是可以消除误解的;2、2014年10月,原告第一次提出离婚请求,但最终二人自愿和好,这也足以证实二人之间还是有深厚的夫妻感情,夫妻二人白手起家,通过自己的努力在城市里买了一套房,又买了一台车,但随之而来的是经济压力的不断增大,二人矛盾也会随着增多,但多想想2个年幼的女儿,一旦离婚她们将不再拥有一个完整的家庭,不是缺失父爱就是缺失母爱,为了给2个女儿一个完整的家庭,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毛某甲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及婚姻法律关系;2、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婚生小孩的情况;3、湘潭县法院的审理笔录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感情破裂,无法修复。被告对原告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的证据1、2、3均无异议。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湘潭县法院的庭审笔录,拟证明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有房屋一套,价格为391580元,首付款是121580元,剩余款项是办理的银行按揭。湘C6****五菱面包车一台,雕刻机、电脑、索尼照相机,另共同债务是5万元,没有共同存款,拟证明第一次开庭后是自愿和好;2、证明,拟证明大女儿毛某乙不希望原、被告离婚;3、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交付房款的凭证,拟证明在湘潭市岳塘区宝塔街道建设南路66号湘潭华宇国际公寓购买房屋一套,首付款为121580元,维修基金为10687元,手续费1000元;4、经济困难证明,拟证明被告目前没有稳定的经济来源,目前经济困难。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2、对证据2没有异议;3、对证据3中的合同以及正规的发票认可,对2013年11月19日由周杰香经手开具的金额为1000元的收据,原告方不认可,因为该笔费用已冲抵在房款中;4、对证据4就证据形式而言,单位开具证明应当有相关责任人、相关经手人签名,该份证明没有任何经手人的签名,证据形式不合法,就其内容而言,被告四肢健全,有完全的劳动能力,且有一门手艺,从事奢侈品护理工作,月收入上万元,该证明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因此对这份证明有异议,请法院不予采信。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证据作如下认证:一、对原告的证据1、2、3,因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可;二、对被告的证据认证如下:1、对被告的证据1、2,因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可;2、对被告的证据3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交付房款的凭证,证明原、被告在湘潭市岳塘区宝塔街道建设南路**号湘潭华宇国际公寓购买房屋一套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可;3、对被告的证据4证明被告目前没有稳定的工作及经济来源,目前经济困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通过对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5月份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6年4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2006年10月19日生育女儿毛某乙,2010年8月9日生育次女毛沛媛。结婚时有彩礼金2万元,被告陪嫁的有6床被盖,2万元的彩礼钱也全部带回到家中,用于平时家庭生活开支。2013年10月份购置位于湘潭市岳塘区宝塔街道建设南路**号华宇银座两室两厅房屋一套,约93平方米,价格4212元/平方米,共同财产还有湘C6****五菱面包车一台,雕刻机、索尼照相机、电动摩托车一台、两台组装电脑等;双方共同债务有57000元。原告曾于2014年10月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调解原、被告双方和好。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于2015年9月14日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谢某某离婚。本院认为:一、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并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原、被告双方并没有根本性的夫妻感情矛盾冲突,夫妻关系尚属正常;二、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因原告没有提供证实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的事实证据,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婚姻法的相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原、被告双方互谅互让,相互尊重,加强沟通,夫妻关系是可以得到改善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毛某甲与被告谢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毛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 亮人民陪审员 曾超华人民陪审员 马赛荣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赵 蓉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