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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蓬法民四初字第6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陈欢容与陈坚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欢容,陈坚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蓬法民四初字第661号原告:陈欢容,女,196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委托代理人:李健平,为广东金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XX婧,为广东金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陈坚强,男,1984年6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新会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地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负责人:郭振雄,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陈欢容诉被告陈坚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下称“太平洋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健平和XX婧、被告陈坚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深圳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25日,被告一陈坚强驾驶粤B760**号小车自环市一路向新之城方向行驶至环市一路广发家私对面路段时,因操作不当与原告陈欢容驾驶的粤J15A**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陈欢容受伤和两车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蓬江交警大队经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后出具第201400013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一陈坚强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左肩脱位、左肘关节脱位等,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院治疗,并在江门市中心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医嘱注意休息269天,由于原告目前尚在休养康复期间,因此,原告暂时先追偿因本次事故遭受的以下损失:1、医疗费6350.08元(从2014年2月20日至2015年2月13日的门诊医疗费6350.08元),2、误工费17764.76元(66.04元/天×269天),合计24114.84元。经了解得知,被告一是B7609U号车的车主,被告二承保了上述粤B760**号车的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并有不计免赔条款;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之规定,原告的上述损失并没有超出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被告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6350.08元和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误工费17764.76元,因此,被告二共应赔偿原告24114.84元,被告一作为事故责任方,又是本案肇事车辆的车主,应当连带赔偿上述24114.84元,但是,被告方至今未作赔偿。据此,特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二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原告损失24114.84元;2、判令被告一连带赔偿原告的上述损失;3、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方承担。原告对其起诉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临时行驶车号牌、驾驶证、保险单资料、企业机读资料各一份;3、病历一本、疾病证明书22张、发票26张;4、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被告陈坚强无答辩意见,庭审中提交的证据有:1、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2、交强险与商业险保单一份;3、垫付医疗费发票6张,共2137.76元,用药清单4张。被告太平洋深圳分公司庭前以书面形式提交答辩意见,为:一、肇事车粤B760**在答辩人处承保:交强险122000元及商业险500000元。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恳请法院核实。为便于我司履行贵院的生效判决,恳请法院提供我司承保车辆的驾驶证与行驶证的复印件,以及贵院账号或原告账号信息附于判决之后。二、答辩人对于原告主张的以下诉讼请求项目答辩如下:原告诉请不合理部分,恳请法院依法予以更正:1、医疗费,依据原告所提供的医疗费发票,恳请法院依法核实;2、误工费,原告未提供误工资料证明并且无劳动合同与银行流水账单等,答辩人认为原告所要求予法不合,不予认可。三、诉讼费与鉴定费: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2009版)《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六)条约定,诉讼费属于责任免除范围,答辩人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审核后,驳回原告过高且不合理的诉求。被告太平洋深圳分公司在举证期间没有证据提交。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5日,被告陈坚强驾驶粤B760**号小车自环市一路向新之城方向行驶至环市一路广发家私对面路段时,因操作不当与原告陈欢容驾驶的粤J15A**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陈欢容受伤和两车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蓬江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40001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一陈坚强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江门市中心医院进行门诊治疗,该院开具给原告的《疾病证明书》共有22张,分别为:2014年1月25日,对原告诊断为全身多处外伤,处理意见:1、完善相关检查,2、专科治疗,3、建议休息叁天;2014年1月31日,对原告诊断为左肩肘外伤,处理意见:1、复诊、全休壹周,2、行X光片复查,3、随诊;2014年2月13日,对原告诊断为左肩肘关节脱位治疗后,处理意见:门诊复查,对症治疗,全休贰周(2014.2.4起);2014年2月20日,对原告诊断为左肩肘脱位治疗后,处理意见:门诊复查,全休贰周(2014.2.18-3.4);2014年3月6日,对原告诊断为左肩、肘关节脱位,处理意见:休两周;2014年3月20日,对原告诊断为左肘关节脱位后,处理意见:休两周;2014年4月3日,对原告诊断为左上肢外伤,处理意见:患者今日返院门诊复诊,拿药物对症治疗,建议全休两周;2014年4月17日,对原告诊断为左肩、肘关节脱位后,处理意见:休两周;2014年5月1日,对原告诊断为左手外伤,处理意见:休息2周;2014年5月15日,对原告诊断为左上肢外伤后,处理意见:休两周;2014年5月29日,对原告诊断为左上肢外伤后,处理意见:休两周;2014年6月12日,对原告诊断为左上肢外伤后,处理意见:休两周;2014年6月26日,对原告诊断为左肘关节脱位,处理意见:1、注意休息,建议病休壹周,2、门诊物理康复治疗,3、随诊治疗;2014年7月2日,对原告诊断为左上肢外伤、肩周炎,处理意见:休息壹周;2014年7月8日,对原告诊断为左上肢外伤,处理意见:休息贰周;2014年7月21日,对原告诊断为左肩创伤性肩周炎,处理意见:休息贰周;2014年8月5日,对原告诊断为肩周炎,处理意见:休息贰周;2014年12月25日,对原告诊断为左肩关节炎,处理意见:门诊治疗、复查,全休壹周;2014年12月30日对原告诊断为左肩外伤、肩周炎,处理意见:坚持门诊物理治疗,休息贰周;2015年1月15日,对原告诊断为做肩周炎(外伤性),处理意见:休息贰周;2015年1月29日,对原告诊断为左肩创伤性肩周炎,处理意见:休息贰周;2015年2月13日,对原告诊断为左肩外伤、肩周炎,处理意见:休息贰周。上述门诊医嘱累计休息269天。至2015年2月13日为止,原告自行支付门诊医疗费6350.08元,另被告陈坚强垫付原告医疗费2137.76元。另查明,事故发生时的临时车牌号为粤B760**号(现变更为粤BN03**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陈坚强,该车在被告太平洋深圳分公司购买交强险(保单号ASHZ801CTP14B001586W)和商业险第三者50万及不计免赔(保单号ASHZ801ZH914B001418H)。上述两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1月17日零时起至2015年1月16日24时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规定:有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有责任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有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原告户籍地为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仓后路50号二楼,其户籍属于非农业户口。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关于本次事故的责任分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的规定,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坚强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欢容无责任。该认定书是交警部门根据事故现场以及对相关人员的调查而依法作出的,该证据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一、关于本次事故造成本案的损失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综合本案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的质证,核实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根据《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的规定,原告主张赔偿的医疗费当中,其举证了病历、疾病证明书、发票的证据,经过本院核实,认定原告的医疗费损失合计为8487.84元,其中原告自付6350.08元,被告陈坚强垫付2137.76元。2、误工费,根据《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结合本案开庭辩论终结时间是2015年9月25日,且原告是城镇居民,无提供减少收入的证据,故其误工费可依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一般地区2014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2171.9元/年计算。原告门诊医嘱全休虽然是269天,但原告出生时间是1964年10月20日,即其从2014年10月21日起已满50周岁,达到女职工的退休年龄,且原告从2014年11月开始已领取社保。因此,原告退休后的误工费不应支持,即原告提供的2014年12月25日及之后的5份《疾病证明书》中医嘱休息时间共9周应当予以减除,扣减后原告的误工时间应为206天。综上所述,原告的误工费应为12513.47元(22171.9元/年÷365天/年×206天)。原告请求超出部份,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本案的损失有:医疗费8487.84元、误工费12513.47元,合计21001.31元。二、关于本案损失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担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由于被告陈坚强驾驶的临时车牌号为粤B760**号小型轿车已向被告太平洋深圳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太平洋深圳分公司应在有责任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内向原告赔偿医疗费8487.84元;在有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向原告赔偿误工费12513.47元,合计赔偿21001.31元。由于被告陈坚强已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137.76元,应予以扣减,扣减后被告太平洋深圳分公司还应当向原告赔偿18863.55元。至于被告陈坚强垫付的医疗费可与被告太平洋深圳分公司另行协商解决,本案不作处理。被告太平洋深圳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及对原告主张的事实进行抗辨的权利,本案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太平洋深圳分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欢容支付保险赔偿金人民币18863.5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3元,减半收取251.5元,由原告负担54.8元,被告太平洋深圳分公司负担196.7元(被告应承担的受理费,原告在起诉时已垫付,本院不作退收,由被告迳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李小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伍嘉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