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刑一终字第003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林中犯抢劫罪一案的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南刑一终字第00314号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林中,男,1968年8月6日出生于河南省方城县,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方城县。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28日被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0年4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10月8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经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方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方城县看守所。辩护人尹清政,河南剑澜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林中犯抢劫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作出(2015)方刑初字第00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王林中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林中,并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害人王某、侯某甲夫妇在方城县城关镇和庄村鲁姚路租赁临街房经营一石材店,并将店面后边分别隔离一间住室和一间厨房,用于平时二被害人及二个孩子生活起居。因石材店财物曾经被盗,故王某、侯某甲晚上休息时临街卷闸门没有上锁,并留有缝隙。2013年6月25日凌晨3时许,王林中酒后进入二被害人住室,对二被害人进行语言威胁,并持被害人厨房的菜刀对被害人进行威胁,将王某手包内现金1600余元掏出装在自己的裤兜内。后侯某甲持刀将王林中砍伤。案发后,王林中亲属补偿王某、侯某甲现金45000元。2014年10月8日,王林中被方城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害人王某、侯某甲的陈述及证人侯某乙等人的证言,证实了案发当晚被告人王林中进入被害人屋内,并用被害人家菜刀威胁二被害人实施抢劫的事实;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了王林中的身份及前科情况;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王林中系被抓获到案。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林中以暴力相威胁,入户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王林中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林中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林中上诉称,原判认定其构成抢劫罪的证据仅有二被害人的陈述和其子的证言,相互之间还有诸多矛盾,无法排除合理怀疑,且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其辩护人意见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林中构成抢劫罪的证据不足,且定性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改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相同,且证据均经原审当庭出示、宣读、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林中以暴力胁迫的方法,入户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王林中及其辩护人称“抢劫罪的证据不足,定性错误”的理由,经查,被害人王某、侯某甲的陈述,证实了王林中半夜闯入被害人家中,以暴力胁迫的方法,抢劫财物的事实,证人侯某乙、张元冰等人的证言也予以印证,足以证实王林中入户抢劫的事实,故本院对该理由不予支持;王林中上诉称“原判量刑重”的理由,经查,王林中非法进入他人住所并实施抢劫,属于入户抢劫,依法应在十年以上量刑,且其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故原判量刑适当,本院对该理由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尹清红审 判 员 刘 沛代理审判员 孙 锐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玉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