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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盐行终字第002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江苏金华宇建设有限公司与东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盐行终字第002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金华宇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东台市城东新区东进大道**号(金鑫花园*号楼)。法定代表人陈礼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国平,该公司法务室主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在东台市北海路*号。法定代表人冯忠宁,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武军,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杜明旺,江苏月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夏文俊。委托代理人生宏华,江苏陈爱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苏金华宇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华宇公司)诉被上诉人东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东台市人社局)、原审第三人夏文俊工伤行政认定一案,不服东台市人民法院(2015)东行初字第001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华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国平、被上诉人东台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武军、杜明旺、原审第三人夏文俊的委托代理人生宏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金华宇公司将其承建的东关安置区工程土建工程发包给其公司职工练根同,练根同又将该工程中的木模工程分包给案外人王进,王进招用第三人夏文俊从事木模工作。2013年6月10日12时左右,第三人在原告承建的东关安置区工程工作过程中,饭后休息在施工楼地下室走路时被墙脚未清理的“步步紧”(建筑工地上使用的一种固定模板的工具)绊倒受伤。事发当日,第三人即被送往东台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髌骨骨折。2014年5月15日,第三人以原告为用人单位向被告东台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同年5月30日依法受理,同年6月3日向原告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原告在规定的时间内进行了举证。被告根据双方提交的材料调查核实,认为第三人于2013年6月10日所受事故伤害符合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属于工伤认定范围,遂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于2014年7月29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受伤性质为工伤,并分别于同年8月12日、8月13日向第三人及原告送达了该决定书。原告不服工伤认定决定,向东台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东台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仍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另查明,原告具备承建东关安置区工程的施工资质,具有用工主体资格。原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据此,本案被告作为县级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本案被告依法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原告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原告在规定的时间内进行了举证,被告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经调查核实后,于法定期限内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分别向原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该决定书,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程序合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劳社部发(2005)12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原告作为建筑施工单位,将其承建的东关安置区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练根同,练根同又将该工程中的木模工程转包给自然人王进,王进聘用本案第三人从事木模工工作,第三人饭后休息在施工楼地下室走路时被墙脚未清理的“步步紧”绊倒致伤。这里的“饭后休息”与“在施工楼地下室走路时被绊倒”属于“工作时间”与“工作场所”的合理延伸,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应当认定第三人受伤性质为工伤。综上,本案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江苏金华宇建设有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东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东人社工认字(2014)第33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江苏金华宇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金华宇公司上诉称:1.一审裁判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认定“饭后休息”与“在施工楼地下室走路时被绊倒”属于“工作时间”与“工作场所”的合理延伸是错误的;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工伤保险条例》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均无第三人受伤应认定为工伤的情形。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公正裁判。被上诉人东台市人社局答辩称:1.上诉人将建筑工程分包给不具用工资格的自然人,该自然人聘用的劳动者发生工伤事故后,应由具有用工资格的上诉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2.本案原审第三人在工地统一饭后休息,在施工楼地下室走路时被墙角未清理的“步步紧”绊倒致伤,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而受伤,应当认定为工伤。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夏文俊述称:原审第三人是2013年5月份到上诉人公司承建的工程上班,从事木模工作。2013年6月10日中午,原审第三人在工间吃饭休息期间行走过程中不慎被“步步紧”绊倒,工间休息的时间以及在施工楼地下室的场所属于工作时间、工作场所的合理延伸,且工地的区域属于上诉人公司的管理范围,因此原审第三人的受伤属于工伤。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当事人在一审审理期间所提供的证据、依据,原审法院已随卷移送本院。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证据认定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被上诉人东台市人社局在本案中具有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根据原劳社部发(2005)12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之规定,本案的工伤保险责任应由上诉人金华宇公司承担。本案中,原审第三人夏文俊中午在工地活动房食堂吃饭,通常是饭后短暂休息后正常上工,在工地吃饭和饭后休息都是满足工人的正常生理需求,原审第三人夏文俊饭后休息期间在施工楼地下室走路时被绊倒,可以视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工作时间”与“工作场所”的合理延伸。被上诉人东台市人社局据此作出原审第三人夏文俊受伤属于工伤,由上诉人金华宇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支持被上诉人东台市人社局作出的被诉工伤认定决定是正确的。综上,上诉人金华宇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修正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江苏金华宇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村代理审判员 周 和代理审判员 李星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诗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