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丽商终字第4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林仙梅与丁月球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仙梅,丁月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丽商终字第4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林仙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月球。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詹霄宁,系丁月球之子。上诉人林仙梅为与被上诉人丁月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遂昌县人民法院(2015)丽遂商初字第11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林仙梅与被上诉人丁月球的委托代理人詹霄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3年7月16日,被告丁月球向原告林仙梅借款1.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载明“今向林仙梅借到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正”。当天,原告林仙梅陪同被告丁月球到松阳县农业银行连同向郑李宗借款1万元、被告自备的1000元,共计26000元转入郑州中辉多肽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辉公司”)业务员叶丽丽账户。中辉公司收款后将《中辉集团内部借款协议》经第三人转交给原告林仙梅,协议主要内容为“2013年7月16日,甲方(中辉公司)向乙方(丁月球)借款33800元/份(实际为26000元/份),甲方(中辉公司)按12个月分期还款,并约定了违约责任等”,中辉公司和被告丁月球分别盖章签字确认,原告林仙梅在经手人处签字,并持有协议原件。双方当事人因上述借款发生纠纷,故原告林仙梅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2014)鄂安陆刑初字第57号生效刑事判决书确认,中辉公司系传销组织,其传销活动之一即由上线以投资保健品名义推荐会员,会员与公司签订名为《中辉集团内部借款协议》,会员投资26000元为1单,其推荐人可获得会员投资额15%的推荐奖。中辉公司业务员叶丽丽的账户为中辉公司开展传销活动的资金账户。原审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林仙梅为发展被告丁月球��为中辉公司会员,明知借款用于传销,仍向被告丁月球提供借款,陪同、协助并参与了被告丁月球的整个汇款过程,还在中辉公司提供的借款协议上签字,并持有协议原件,应认定原告林仙梅明知被告借款用途不合法。涉案借款系非法之债,不受法律保护,故原告林仙梅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林仙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6元,减半收取88元,由原告林仙梅负担。一审宣判后,林仙梅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当时并不知道钟辉公司是传销组织,均是上当受骗的受害者,上诉人也不是被上诉人的上线,并没有获得会员投资额15%的推荐奖,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各自投资借款1单,同为一样的会员。假若上诉人��情中辉公司是传销组织,自己也不会去投资借款,造成损失。直到一审开庭才知道中辉公司是传销组织,作为借款15000元给被上诉人,陪同被上诉人汇款,完全出于朋友情义,被上诉人汇款前完全自愿与中辉公司打手机联系,确定账户后,再自愿汇款,与上诉人无关。因此,上诉人借款15000元给被上诉人是善意合法的借款。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原审适用“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但在本案中,上诉人并没有非法目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同是受害者,本案应适用合同法第206条和207条的规定。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借款15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月息1分自2013年9月17日至还清日止),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丁月球口头答辩称:上诉人所主张的事实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上诉人在��展被上诉人成为中辉公司会员时就知道发展下线就能拿回扣,而且上诉人在中辉公司内部借款协议上的经手人处签字,因此一审判决上诉人明知钱款不合法的依据充分。被上诉人不清楚上诉人发展了多少成员,但是上诉人发展被上诉人成为会员是毫无疑问的,我方是被对方所欺骗,但我方一直不答应签署中辉公司内部借款协议,因被上诉人与案外人郑李宗有中介往来,碍于这个人情才允许假借以丁月球名义搞传销。上诉人在明知系传销的情况下仍主动积极参与,在钱拿不回来之后,上诉人也从未向被上诉人催讨过款项,案外人郑李宗在录音说的“八百元转给仙梅就没事了……”更进一步证明是上诉人是明知款项系用于传销。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被上诉人丁月球提交了录音资料一份,待证双方当事人之间并不存在借贷合意。上诉���林仙梅质证认为,录音资料所载的内容不真实,我从未说过钱借给被上诉人去搞传销,我不知道中辉公司是传销,我只是买中辉公司的保健品吃。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待证事实,故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二审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辉公司已被生效刑事判决书确认系传销组织。上诉人认为其并不知道中辉公司是传销组织,原审认定案涉借款系非法之债实属不当。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首先,上诉人认为其与中辉公司签署内部借款协议系为了买保健品,但上诉人陈述其仅购买了6000元的保健品,却与中辉公司签署了远超6000元的内部借款协议,成为中辉公司的会员,为此还曾专门赴宁波参加中辉公司的招商会,上述行为与一般购买、借贷行为均存在明显区别。其次,在被上诉人丁月球成为中��公司会员的过程中,上诉人林仙梅出借案涉款项给被上诉人丁月球,并陪同、协助被上诉人丁月球汇款至中辉公司,在案涉中辉公司内部借款协议上经手人处签字。综上,本院认为林仙梅事先应当知道该借款用于传销,原审认定案涉借款不受法律保护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0元,由上诉人林仙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程允平审 判 员 陈俊明代理审判员 翁王婷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李 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