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黄陂民一初字第003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李后学与周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陂民一初字第00311号原告李后学。委托代理人胡智泉、丁仕齐,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周威。原告李后学诉被告周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曾庆伟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陈思倩、人民陪审员陈伶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后学及委托代理人丁仕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后学诉称:被告周威于2015年1月22日向原告借款6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承诺2015年4月22日归还。原告分两次向被告支付上述款项共计600000元整,被告已收到上述款项,但还款日到期后被告拒不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600000元;2、被告自2015年1月22日起按600000元的本金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至偿还完毕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李后学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条。证明原告于2015年1月22日向被告出借600000元的事实,借款期限3个月以及被告先期收到54000元现金的事实。证据二:武汉电子支付系统个人跨行电子支付凭证。证明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电子转账支付546000元的事实。被告周威辩称:(缺席),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李后学提交的证据,因被告周威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由其承担不利后果。本院认为原��李后学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符合证据三性原则,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2日,被告周威向原告李后学借款6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于2015年4月22日归还借款,双方未对利息进行约定。原告于当日向被告支付现金54000元,并通过银行向被告的工行卡支付546000元。借款到期之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由此发生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周威向原告李后学借款,有被告出具借条及原告的银行支付记录为证,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依法应予保护。原、被告约定的还款日期已届满,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0元。由于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应当视为在借款期内不支付利息,但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自逾期还款之日(2015年4月23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的��期利息。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5.6%的计算逾期利率,未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周威向原告李后学偿还借款本金600000元。二、由被告周威向原告李后学支付600000元借款本金的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4月23日起计算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5.6%计算。三、驳回原告李后学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50元、公告费900元,共计10850元,由被告周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庆伟代理审判员  陈思倩人民陪审员  陈 伶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鑫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