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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雨少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石某猥亵儿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

案由

猥亵儿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雨少刑初字第9号公诉机关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某,男,1980年4月12日生,汉族。2015年8月19日因涉嫌犯猥亵儿童罪被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经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雨花台区看守所。辩护人邹学鹏、朱元杰,江苏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以宁雨检未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犯猥亵儿童罪,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9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嘉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及其辩护人邹学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8日09时许,被告人石某在其经营的南京市雨花台区新亭大街***烟酒茶店内,采用引诱被害人梁某(女,2009年5月8日生)摸其生殖器的方式,对被害人梁某实施猥亵。被告人石某于2015年8月18日被民警抓获归案,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石某的家属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谅解。被告人石某住所地的司法局向本院出具了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被告人石某具备帮教条件,同意接收其在社区进行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梁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的证言,被告人石某的辨认笔录,被害人梁某的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发破案经过,谅解书,调查评估意见书,讯问同步录像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对不满十四周岁的儿童实施猥亵,其行为已构成猥亵儿童罪。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被告人石某犯猥亵儿童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石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石某案发后向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石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好,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上述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秩序和良好的社会风尚,保护儿童的身心健康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石某犯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 闽人民陪审员  郭素琴人民陪审员  吴美云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陈 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