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中中法民终字第10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魏广斗、魏曰鸿与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王小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魏广斗,魏曰鸿,王小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中中法民终字第10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晋中市榆次区迎宾西街100号晋商国际大厦3座711室。负责人庄伟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樊丽君,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广斗,男,1950年9月25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曰鸿,男,1982年3月5日生,汉族。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付玉莲,女,1960年1月24日生,汉族,系魏广斗之妻,魏曰鸿之母。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满元,寿阳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小林,女,1982年10月1日生,汉族。上诉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晋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魏广斗、魏曰鸿、王小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寿阳县人民法院(2014)寿民初字第6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盛天晋中公公司委托代理人樊丽君、被上诉人魏广斗、魏曰鸿委托代理人付玉莲、王满元,被上诉人王小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3月31日14时30分许,被告王小林驾驶登记车主为王昧金的晋K×××××长安牌小型轿车从北下洲到景尚小学,车行至S317线119KM+590M处左转弯时,与对面直行的由原告魏曰鸿驾驶、原告魏广斗乘坐的晋K×××××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和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寿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事故认定,王小林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魏曰鸿负次要责任,魏广斗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魏广斗在寿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诊断为“创伤性网膜下腔出血、脑挫裂伤等”。魏曰鸿在寿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诊断为“头面部及右膝部软组织挫伤等”。经山西省晋中市第一人民医院鉴定,魏广斗构成九级伤残。事故发生后各方未能协商解决,原告遂诉至本院为本案事实。另查明,晋K×××××车辆系王小林向王昧金购买,并已交付使用,未办理转移登记。该车在安盛天平晋中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审认定,被告安盛天平晋中公司以鉴定程序不合法、鉴定结论依据不足为由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审查认为,寿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鉴定程序合法,被告安盛天平晋中公司亦未提供足以反驳鉴定结论的证据,故本院对被告安盛天平晋中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依法不予准许。寿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寿公交认字(2014)第000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均无异议,可以作为责任划分的依据。根据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王小林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魏曰鸿负次要责任,魏广斗无责任。王小林系肇事车辆晋K×××××车主,为该车辆在被告安盛天平晋中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安盛天平晋中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对魏广斗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认定情况如下:1、医疗费10857.95元。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有相关票据佐证,被告亦无异议,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原告的计算标准合理,被告亦无异议,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520元。结合原告伤残程度,其主张营养费按20元/日计算较合理,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1957.02元。原告主张护理人为原告的妻子付玉莲,按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收入计算,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亦无异议,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5、误工费8267元。原告主张其月工资为2000元,并提供相关证明予以佐证,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计算有误,应计算为2000元÷30天×124天。6、残疾赔偿金71859.20元。原告构成九级伤残,计算16年,且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其主要收入来源为打工收入,原告的计算方式合法,本院予以支持。7、鉴定费2320元。8、交通费1456元。原告主张交通费花费1486元并提供票据,被告提出异议。因医疗费票据中仅有一次外地购药,故本院认可交通费用1456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构成九级伤残,依据伤残等级确定。以上各项共计108537.17元。对魏曰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认定情况如下:1、医疗费2095.38元。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有相关票据佐证,被告亦无异议,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原告的计算标准合理,被告亦无异议,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451.62元。原告主张护理人为其妹妹付会元,按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收入计算,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亦无异议,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4、误工费487.56元。原告主张其为山西寿阳潞阳昌泰煤业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为4039.82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交通事故造成实际误工损失,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酌情按上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收入标准计算为29661元÷365天×6天。5、车辆损失1150元。本院依据票据予以认定。以上各项共计4484.56元。二原告的损失合计113021.73元。其中包括被告王小林已付11700元。以上费用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偿。其中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内赔偿车辆损失费。以上在交强险限额内共应赔偿107948.40元。因王小林已付原告11700元,故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962484元,赔付被告王小林11700元。交强险外不足部分5073.33元,被告王小林按责任比例承担70%的侵权赔偿责任,即3551.33元。原审判决:一、被告安盛天平晋中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魏广斗、魏曰鸿96248.40元。二、被告安盛天平晋中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被告王小林11700元。三、被告王小林赔偿原告魏广斗、魏曰鸿3551.33元。四、驳回原告魏广斗、魏曰鸿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三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宣判后,安盛天平晋中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事实与理由是:一、一审法院不准许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错误。原鉴定上诉人既没有参与鉴定机构的选定,也没有参与鉴定,导致重程序上直接剥夺了上诉人参与鉴定的权利,明显违反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程序存在重大违法,导致一方当事人权利被剥夺,请二审法院准许上诉人重新鉴定申请。二、一审法院程序错误导致上诉人承担九级伤残的赔偿错误。一审法院程序错误不准许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导致上诉人直接承担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故申请二审重新认定证据事实,计算该部分赔偿。三、一审法院不顾被上诉人魏广斗实际居住情况,仅仅依据收入证明,认为魏广斗收入不来自于农村,就认定依据城市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错误。故申请二审法院重新认定。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多承担的81859.2元,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魏广斗、魏曰鸿答辩:原审之所以不允许上诉人鉴定,就是因为该鉴定程序合法。法律规定赔偿权利人居住地的收入高于原户籍所在地,可以按照经常居住地的收入来计算相关损失。原审证据充分,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被上诉人王小林答辩:同意原审判决。经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安盛天平晋中公司认为原审采用的鉴定结论程序不当,但是其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不符合关于重新鉴定的有关规定,该理由于法无据,不予采信。被上诉人魏广斗、魏曰鸿原审所举证据证明其经常居住地与户籍所在地不一致,依据相关规定,其有关赔偿费用应当按照经常居住地的标准予以确定,原审对此部分认定并无不当,应当维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安盛天平晋中公司上诉理由,证据不足,依法应当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47元,由上诉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寇永俊审 判 员 许 俊代理审判员 元晓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介 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