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源商初字第66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徐勤涛与阎德亮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源商初字第662号原告徐勤涛,男,1957年1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毕玉林,山东隆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阎德亮,男,1957年1月9日出生,汉族。原告徐勤涛与被告阎德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光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勤涛及其委托代理人毕玉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阎德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勤涛诉称,2011年11月23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购买原告野猪共计总货款254400元,一方违约支付违约金300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猪款,截至原告起诉之日,尚欠原告现金50000元,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猪款50000元及违约金30000元,被告支付自2015年6月24日至判决生效期间的利息(每日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被告阎德亮未到庭未提供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3日,原、被告签订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自愿将本人商标所有权转让与被告,商标注册人徐婷,商标注册号8239689,商标名称“农香谷”,价格5000元,转让手续办完后一次性支付;原告将自己野猪一次性卖于被告,货款分三次支付,总货款为贰拾伍万肆仟肆佰元,第一次2012年1月15日付清猪全款的1/3,即金额为84800.00元,第二次2012年2月30日付清猪全款的1/3,即金额为84800.00元,第三次2012年3月30日余款全部付清,即金额为84800.00元,商标转让合同生效,如一方违约支付违约金3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阎德亮分三次共支付原告218000元整(其中包括5000元的商标转让款),尚欠原告货款41400元,2015年8月20日,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猪款50000元及违约金3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6月24日至判决生效期间的利息。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买卖合同、短信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真实的意思表示,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未及时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欠原告的货款41400元,应及时支付,原告主张,在付款过程中,被告承诺支付原告部分利息,故原告主张了50000元的货款,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承诺支付利息的金额及计算标准,故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与实际欠款数额相比,��告主张的违约金30000元过高,本院调整为10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自2015年6月24日至判决生效期间的利息损失,双方没有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足以补偿原告因被告违约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阎德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徐勤涛货款41400元。二、被告阎德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徐勤涛违约金10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光花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耿彩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