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黄商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程丛国与叶西杰、茅春香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丛国,叶西杰,茅春香,台州市黄岩程鹏健康用品厂,叶文思,池震威,浙江黄岩虹洲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黄商初字第36号原告:程丛国。被告:叶西杰,男,1957年1月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3326031957********,住台州市黄岩区东城街道白杨新村金艺花园**幢*单元***室。被告:茅春香。被告:台州市黄岩程鹏健康用品厂。住所地:台州市黄岩区江口街道道头村。法定代表人:茅春香。被告:叶文思。被告:池震威。被告:浙江黄岩虹洲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黄岩区桥上街138-1号。法定代表人:叶西杰。六被告委托代理人:王俊昇,台州市城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程丛国为与被告叶西杰、茅春香、台州市黄岩程鹏健康用品厂(以下简称程鹏厂)、叶文思、池震威、浙江黄岩虹洲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虹洲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被告叶文思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出司法笔迹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3月31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审理过程中,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期限三个月,本院予以准许。因各方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无法达成和解,本院于2015年8月16日恢复审理。本案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丛国,被告叶西杰、茅春香、程鹏厂、叶文思、池震威,被告虹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俊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丛国起诉称:被告叶西杰与茅春香系夫妻关系,被告叶文思与被告池震威亦系夫妻关系。2014年10月18日,被告叶西杰、程鹏厂、叶文思向原告借款70万元整,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虹洲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后原告向被告催讨,但均未果,被告虹洲公司亦未履行保证义务。故请求判令:被告叶西杰、茅春香、程鹏厂、叶文思、池震威立即偿还原告程丛国借款70万元整,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虹洲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六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诉说的事实是错误的,原告出借给被告借款70万元是在2013年12月5日,并不是2014年的10月18日,被告在2013年12月5日所借的70万元借款已经全部还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针对被告的答辩,原告补充陈述:借款时间确实是2013年12月5日,但后来被告一直没有还。2014年10月18日,我们协商后在借条上加上日期,被告虹洲公司又另外提供担保。但之后这笔钱一直没有还。因此,被告说的借款时间是对的,但被告本金没有还过,利息按照月利率2%结算到2014年10月18日。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原告程丛国及被告叶西杰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茅春香、叶文思、池震威的户籍证明各一份,被告程鹏厂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非公司企业法人基本情况表、组织机构代码证及被告虹洲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基本情况表、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二、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一份,拟证明被告叶西杰、茅春香系夫妻关系的事实。三、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拟证明被告叶文思、池震威系夫妻关系的事实。四、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叶西杰、程鹏厂、叶文思由被告虹洲公司担保向原告借款70万元,并约定月利率2%的事实。经六被告质证,对证据一、二、三均没有异议,对证据四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在2013年12月5日向原告借款70万元是事实,借条上被告叶西杰、叶文思的签名是对的,被告程鹏厂的盖章也是对的,该笔借款70万元原告也交付了,但是被告已经还清了。2014年10月18日,被告打算重新向原告借款70万元,因为借款金额一样,所以没有重新出具借条,就在借条上加上日期,担保也都是2014年10月18日担保的,但是后面的70万元原告没有交付。被告分别在2013年12月10日归还50万元,2013年12月11日归还20万元。被告叶西杰、程鹏厂、叶文思、茅春香、池震威、虹洲公司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台州银行补发回单两份(时间均为2013年12月5日),拟证明原告在2013年12月5日向被告方交付共计70万元借款的事实。二、台州银行存款业务回单2份,拟证明被告在2013年12月10日、2013年12月11日分别归还原告50万元、20万元的事实。经原告质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没有异议,原告向被告交付款项70万元是事实。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这是被告归还以前向原告所借款项。针对六被告的举证,原告又提供如下证据:五、台州银行补发回单三份,拟证明被告提供的还款凭据是归还以前被告向原告所借的借款的事实。经六被告质证,对上述银行补发回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通过戴四妹汇款给被告110万元是事实,但是对原告提供的汇款凭据,被告也有相应的还款凭证,双方之间有多次经济往来。针对原告的举证,六被告又提供如下证据:三、台州银行存款业务回单3份、台州银行补发回单一份,拟证明被告分别在2013年1月17日、2013年1月25日、2013年7月26日、2013年7月8日归还原告借款40万元、20万元、30万元、30万元的事实。四、台州银行补发回单(2014年1月2日)一份、台州银行存款业务回单两份、中国民生银行支付业务回单凭证七份、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台州黄岩支行流水单若干份,拟证明自2013年1月31日开始,被告共向原告借款161.9万元,而被告向原告分13笔还款共计157.94万元的事实。经原告质证,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收到被告方的上述还款是事实,但原告汇款也是事实,被告方的汇款都是归还以前的借款,双方以前的现金来往也很多。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收到被告方的还款是事实,但均是被告方归还另外的借款。原告一共借给被告有300多万元,目前尚持有被告出具的四、五张借条没有起诉,金额大概还有4、5十万元,加上本案,被告尚欠原告100万元多。归还了的借款的借条都还给被告了,目前原告持有的借条都是被告尚未归还的。被告在2014年10月18日之后还向我借款,比如4.8万元,4.2万元不等,借条都还在的。若如被告所说我没有交付被告70万元,被告在之后也不可能向原告出具借条。被告叶文思在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申请对其在借条上的签名是否其本人所写提出司法笔迹鉴定,本院依叶文思的申请委托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3月31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载明:“标称时间为“2014年10月18日”的《借条》中落款借款人处“叶文思”签名字迹,与所送样本中叶文思书写字迹,系同一人书写形成。”该意见书经原告质证无异议,经各被告质证,对借条系被告叶文思所签没有异议,但对鉴定书的表述有异议,送检的样本不是2014年10月18日,而是2013年12月5日,被告叶文思在借条上签字的时间是2013年12月5日。根据被告与原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予以认定,对证据四借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本案借条形成时间、借款的交付时间为2013年12月5日,被告叶文思及被告程鹏厂在借条上作为借款人的签名、盖章的时间均为2013年12月5日。六被告称被告叶西杰在借条上作为借款人签名的时间为2014年10月18日,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也予以否认,故认定被告叶西杰在借条上作为借款人的签名时间亦为2013年12月5日;被告虹洲公司的印章系在2014年10月18日所盖。对证据五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与原告提供的证据四相互印证,予以确认。对六被告提供的证据二、三、四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定。而原告提供的证据五及被告提供的证据二、三、四能反映原、被告之间有很多笔的经济往来,既有原告汇款给被告,也有被告方汇款给原告。但就本案来说,被告叶文思、叶西杰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应当知道出具借条的性质及法律后果,也应当知道在归还款项之后收回借条,被告方称借款在2013年12月11日就已经清偿,但被告方直至2014年10月18日却仍未收回借条,且原告至今仍然持有被告出具的借条;被告方称因其在2014年10月18日需要另行向原告借款70万元,因借款金额与2013年12月5日的借款相同,故经双方协商后不再另行出具借条,原告在借条出具后没有实际交付款项。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双方在2014年10月18日之后仍有其他借款。故被告方关于2014年10月18日被告欲向原告再次借款70万元而款项尚未交付却在此后又愿意另行向原告出具借条的辩称不符合常理及交易习惯,本院不予采信。相反,原告关于双方在2014年10月18日经对前期利息进行结算,并在借条上予以注明,且被告虹洲公司另行提供担保的说法更具可信性。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叶西杰、茅春香系夫妻关系,于1982年10月4日登记结婚。被告叶文思、池震威系夫妻关系,于2009年2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茅春香又系被告程鹏厂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叶西杰系被告虹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3年12月5日,被告叶西杰、叶文思、程鹏厂向原告程丛国借款7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程丛国借到人民币柒拾万元正,¥700000.00正,利息按总额2%计算,此据,2013年12月5日”被告叶西杰、叶文思、程鹏厂在借条借款人处签名、捺印、盖章。同日,原告汇款至被告叶西杰开设在台州银行的账户(账号为11×××20)50万元及被告指定的徐贝贝账户20万元用以交付款项。后被告方支付利息至2014年10月18日止。2014年10月18日,双方经对前期借款利息进行结算后,被告虹洲公司在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盖章。但之后,被告叶西杰、程鹏厂、叶文思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虹洲公司亦未承担担保责任。原告遂于2014年12月24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叶西杰、程鹏厂、叶文思共同向原告程丛国借款700000元,有被告签名、盖章的借条、被告提供的银行汇款凭证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成立。被告叶西杰、程鹏厂、叶文思向原告借款时虽未约定具体的还款期限,但原告作为出借人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原告自认被告方在借款后支付利息至2014年10月18日止,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叶西杰、程鹏厂、叶文思在借款后未归还本金及支付后期利息,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叶西杰、茅春香及被告叶文思、池震威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被告叶西杰、茅春香、叶文思、池震威共同偿还。被告虹洲公司于2014年10月18日自愿在借条担保人处加盖公章,依法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方式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保证责任。且被告虹洲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叶西杰、茅春香、程鹏厂、叶文思、池震威追偿。被告方辩称其在2014年10月18日需要另行向原告借款70万元,因借款金额与2013年12月5日的借款相同,故经双方协商后不再另行出具借条,但原告在借条出具后没有实际交付款项。原、被告之间存在多笔的经济往来,既有原告汇款给被告,也有被告方汇款给原告。但就本案来说,被告叶文思、叶西杰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应当知道出具借条的性质及法律后果,也应当知道在归还款项之后收回借条,被告方称借款在2013年12月11日业已清偿,但被告直至2014年10月18日却仍未收回借条,且原告至今仍然持有被告出具的借条;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双方在2014年10月18日之后仍有其他借款。故被告方关于2014年10月18日被告欲向原告再次借款70万元,双方协商不再另行出具借条而后原告未向被告交付款项的辩称不符合常理及交易习惯,且双方又承认此后双方之间又另有其他借款,而被告方又愿意另行向原告出具借条,更不符合常理,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相反,原告关于原、被告双方在2014年10月18日经对前期利息进行结算,并在借条上予以注明,被告虹洲公司另行提供担保的说法更具可信性与高度盖然性。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西杰、台州市黄岩程鹏健康用品厂、茅春香、叶文思、池震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程丛国借款本金700000元,并同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按本金700000元自2014年10月1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浙江黄岩虹洲实业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被告浙江黄岩虹洲实业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叶西杰、台州市黄岩程鹏健康用品厂、茅春香、叶文思、池震威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080元,由被告叶西杰、台州市黄岩程鹏健康用品厂、叶文思、茅春香、池震威、浙江黄岩虹洲实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鉴定费8000元,由被告叶文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108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方可可人民陪审员 官忠勇人民陪审员 杨邦法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蔡冰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