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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白洮市民初字第24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3-19

案件名称

郑元丽与赵文玉、杨丽华、李红梅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元丽,赵文玉,杨丽华,李红梅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白洮市民初字第246号原告郑元丽。委托代理人杨龙飞,系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文玉。委托代理人梁忠武,系吉林金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丽华。委托代理人白海春,系吉林金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红梅。委托代理人赵明,系吉林金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元丽诉被告赵文玉、杨丽华、李红梅名誉权���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亚军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璐、人民陪审员魏丽组成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元丽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龙飞,被告赵文玉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忠武、被告杨丽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白海春、被告李红梅极其委托代理人赵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30日下午4点30分,新世纪业主委员会副主任赵文玉在业主委员会聘请的新天地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经理办公室召开业主委员会会议,在会议上作出了罢免原告郑元丽主任的决定。此次会议是在郑元丽手术住院期间召开的。在会后的7月6日,赵文玉等人在商场的外墙、玻璃门上张贴了罢免业主委员会主任郑元丽的公告,原告认为该公告严重侵害了郑元丽的名誉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对原告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三被告向原告支付精神抚慰金人民币100万元;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赵文玉答辩称:1、庭审前我们并没有看到原告有任何证据能证明所谓张贴通告是被告所为,假使是被告张贴的这类行为也是受业主委员会指派,是法定职务行为,职务行为的主体责任应该由所在单位或组织承担,我们不是适格主体。在本案中关于召集业主委员会是合法的程序,通过通知记录来看,各个委员和主任都是以短信方式通知,在召集程序上各业主委员会是认可的。即使在召集业主委员会上存在瑕疵,也不构成侵害名誉权的构成要件。通告中没有宣告原告隐私、侮辱诽谤,没有侵害原告名誉权,原告要求100万赔偿无依据,应该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杨丽华答辩称:罢免原告主任资格决定,是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原告起诉被告主体不适格。罢免主任资格决定��依法履行职务的行为,原告起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李红梅答辩称:同意上述意见,罢免原告主任决定,并张贴公告,内容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该行为是业主委员会行为,不是个人行为。应依法驳回原告起诉。经庭审查明:2015年6月30日,新世纪购物广场业主委员会于2015年6月30日在新世纪物业经理办公室召开业主委员会会议,罢免了原告郑元丽业主委员会主任的职务,并将该决议以通知的形式张贴在新世纪购物广场的外墙及玻璃门上。但没有证据证明该行为系三被告的个人行为。本院认为,没有证据证明张贴公告的行为系三被告的个人行为。从现有证据看,原告告诉的被告义务主体有误。原告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及有关法律之规定,裁定���下:驳回原告郑元丽的起诉。已收取的案件受理费4650.00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亚军代理审判员  张 璐人民陪审员  魏 丽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