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曹民初字第205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祝某甲与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曹民初字第2057号原告:祝某甲,农民。被告:徐某,农民。原告祝某甲与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因被告徐某去向不明,本院依法公告向其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份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年××月××日婚生女儿祝某乙,××××年××月××日婚生儿子祝某丙,2014年5月被告误入邪教组织留下一纸条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及户籍证明共3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和双方系夫妻关系及儿子祝某丙的身份。2、×镇×庄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1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于××××年××月间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祝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祝某丙,被告于2014年6月外出去,至今去向不明。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调查的证据有:于2015年7月1日对被告之胞兄徐某甲的调查笔录1份,其证明被告徐某在2014年春节期间也没有回娘家,也没有与娘家人联系过,不知到什么地方,也联系不上被告。原告对本院的调查笔录无异议。原告称被告于2014年6月间加入邪教组织外出,对其陈述未能向本院提交相关有效证据佐证。经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调查的证据,结合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效力确认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有关职能部门办理和出具,且盖有单位印章,予以认定。证据2,×镇×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能够与被告胞兄徐某甲的证言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对被告胞兄徐某甲的调查笔录,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有效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意见,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原告祝某甲与被告徐某于××××年××月××日进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年××月××日婚生女孩祝某乙,××××年××月××日婚生男孩祝某丙,现均已独立生活。2014年6月间被告外出,至今去向不明,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原告祝某甲与被告徐某结婚共同生活已30年,双方产生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缺乏相应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应珍惜与被告建立起的家庭生活,在生活中应相互关爱和尊重。原告无证据证明有前述法律规定的准予离婚情形,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上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祝某甲与被告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鲁鸣人民陪审员  尹起新人民陪审员  吴志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