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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商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张永清诉齐福孝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岗市兴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鹤岗市兴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商初字第15号原告张永清,男,1967年12月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冯立民,黑龙江光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齐福孝,男,1962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兴山矿工人。被告霍兆贤,女,1961年2月1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李淑萍,鹤岗市律通法律服务所。原告张永清诉被告齐福孝、霍兆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焦兴国独任审理,原告张永清及其委托代理人冯立民,被告霍兆贤及齐福孝的委托代理人李淑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永清诉称,被告霍兆贤、齐福孝系夫妻关系。原告与二被告于2015年5月2日签订买卖设备协议,设备包括制钉机6台、拔丝机2台、压铆机1台、砂轮机1台、刨光机1台、花盘2个,价格共计90,000.00元,合同签订时被告仅支付了30,000.00元,剩余60,000.00元被告承诺于2015年8月2日前付清。约定付款到期后,被告拒不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剩余的设备款60,000.00元。被告齐福孝、霍兆贤辩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属实。在买卖设备协议中,原告张永清承诺于2015年7月15日前给我承揽两栋保障房建设工程,但是原告并没有履行,故我不同意给付原告剩余的60,000.00元设备款,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张永清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买卖设备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设备交易款90,000.00元,原告仅支付30,000.00元,剩余60,000.00元设备款未给付,被告已构成违约。至于我为被告齐福孝、霍兆贤承揽两栋住宅保障房工程的事没有约定履行期限。被告齐福孝、霍兆贤对原告张永清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协议第二条明确约定原告张永清给被告方承揽两栋住宅保障房建设工程,但是原告直到2015年8月15日也没有为我承揽到,就开始向我要剩余的60,000.00元,因合同附条件还未生效,买卖合同也不应生效。被告齐福孝、霍兆贤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提供以下证据:证人马XX的证言,证明马XX系原、被告签订买卖设备协议的介绍人,同时证明原告张永清负责给二被告承揽两栋住宅保障房建设工程并销售60吨钉子。原告张永清对被告齐福孝、霍兆贤提供的证人证言发表质证意见是:该证人证言无法证明承揽两栋住宅保障房建设工程是买卖设备协议的附生效条件。根据证据规则及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及被告提供的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证据,鉴于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齐福孝、霍兆贤提供的证人马XX的证言,鉴于证人马XX系原、被告买卖设备的介绍人,并且其证言与买卖设备协议内容一致,故本院对该证言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证据认证情况,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霍兆贤、齐福孝系夫妻关系。原告张永清与二被告经马XX介绍,于2015年5月2日签订买卖设备协议,协议约定:1、双方交易的设备包括制钉机6台、拔丝机2台、压铆机1台、砂轮机1台、刨光机1台、花盘2个,价格共计90,000.00元;2、协议签订时二被告给付设备款30,000.00元,原告负责给二被告销售60吨钉子及资金回笼并且负责给二被告承揽两栋住宅保障房建设工程,剩余60,000.00元设备款于2015年8月2日前付清。到期后,原告并没有给被告承揽到两栋住宅保障房建设工程。二被告也据此为由未给付原告剩余的设备款60,000.0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进行了调解,因双方争议较大,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买卖设备协议中约定,原告张永清负责给被告齐福孝、霍兆贤承揽两栋住宅保障房建设工程,故该约定应为买卖设备协议生效的附条件。原告在起诉前并未给被告方承揽到两栋住宅保障房建设工程,合同内约束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义务在条件成就前并没有产生,所以应认定为买卖设备协议未生效,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永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0.00元,由原告张永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焦兴国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钱 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