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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前民初字第179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赵广智诉巴德玛、格西吉日嘎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广智,巴德玛,格西吉日嘎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前民初字第1797号原告赵广智,男,汉族,农民。被告巴德玛,女,蒙古族,牧民。被告格西吉日嘎拉(又名张彦),男,蒙古族,牧民。原告赵广智诉被告巴德玛、格西吉日嘎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图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广智及被告巴德玛、格西吉日嘎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4年8月20日,被告巴德玛因生产生活需要向原告借现金2000元,约定利率为1.75%,未约定还款期限,并由被告格西吉日嘎拉为此提供担保。有关此事,有二被告打下的借条一支予以证实。后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无果,故诉至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元及利息4655元,合计6655元(利息应按双方约定利率计算至还清本金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巴德玛辩称,我和我的老公呼格吉勒图在2004年12月22日经过法院调解离婚时约定包括原告赵广智的2000元债务由呼格吉勒图负责偿还,他已死亡,故我不承担偿还责任,在调解书上写的很清楚。我当时即2004年12月22日就给原告打电话说过这个债务由呼格吉勒图负责偿还。所以我不偿还现在原告要求的2000元及利息。被告格西吉日嘎拉辩称,我就是担保人,借款应由被告偿还。庭审中,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上述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交了借条一支,用以证明被告借原告2000元及利息的事实。经二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4年8月20日,被告巴德玛向原告赵广智借现金2000元,约定利率为17.5‰,未约定还款期限,由被告格西吉日嘎拉为此提供担保。后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未果,原告于2015年9月7日诉到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有被告巴德玛所立借条予以证实,被告巴德玛应偿还此笔借款。被告格西吉日嘎拉作为担保人,在未约定保证方式的情况下,应按法律规定的连带责任保证方式承担保证责任。因该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随时可以主张权益。此笔借款经原告多次索要后被告至今未偿还此借款,应承担本案全部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正当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在庭审中,被告辩称,离婚时约定包括原告赵广智的2000元债务由呼格吉勒图负责偿还,故我不负责偿还的答辩意见,因离婚时随双方约定由被告巴德玛丈夫负责偿还,但对外还是没有效力的,故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巴德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借原告赵广智本金2000元及利息(利率从2004年8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双方约定利率17.5‰计算);二、被告格西吉日嘎拉对上述借款的偿还,负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巴德玛偿还上述借款时应扣除已付利息款5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巴德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图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牧其尔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