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黄民初字第06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吴某与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黄民初字第0631号原告吴某。委托代理人孙亚平、马玲,泰兴市黄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某甲。原告吴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甲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举证通知、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被告周某甲仍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原被告系重新组合家庭,双方结婚初期感情尚可,后因被告长期在外包工程、聚少离多而产生矛盾。自2013年开始,双方完全没有联系,被告不尽作为丈夫和父亲的义务,现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判决准予离婚。被告周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9月6日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一女周某乙。原被告结婚初期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于2015年4月15日,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复印件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是以夫妻感情为基础的,我国婚姻法明确规定了离婚的法定要件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案中,原、被告婚后初期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近年来,双方虽然由于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并非根本矛盾,只要双方能从对方及子女利益、社会影响角度考虑,原被告间尚有和好的可能,故本院对原告之诉求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吴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公告费520元,由原告负担(已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凭本院交款通知单通过当地银行交纳案件上诉费240元。审 判 长 蒋鹏飞审 判 员 王 云人民陪审员 刘宝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田 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