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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3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刘本前与蒋军健康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涧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涧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本前,蒋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南涧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364号原告刘本前,云南省祥云县人,住南涧县。被告蒋军,云南省南涧县人,住南涧县。原告刘本前与被告蒋军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雅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本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本前诉称:原被告住宅相邻,被告邀约原告在宅基地上建盖宾馆,因原告方资金紧张就没有答应被告的要求。2011年9月,原告在自家宅基地盖房屋,被告不允许原告施工,为此双方产生纠纷。2012年2月3日上午9时许,被告在我两户之间的间隔墙上搭建简易棚,因原告担心简易棚的排水会影响到原告家,就去与被告交涉,在交涉过程中,被告声称:“不管你同不同意,都要搭建。”并继续搭建,原告就将被告搭简易棚的一棵木头放倒在被告户鸡圈上,被告就跑过来用匕首刺了原告臀部、腰部各一刀,后家属报警,并将原告送到公郎卫生院进行救治,当天转入南涧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3天出院,后分别到大理州人民医院、大理市人民医院、大理学院附属医院检查治疗。2012年4月,公郎派出所针对此纠纷进行调解,但未果。被告的上述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生命健康权,给原告造成了诸多损失,原告驾驶的云LX**号车已停运至今。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216.81元、误工费4200.00元(28天×150元/天)、护理费3178.00元(28天×56.75元/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00元(28天×50元/天)、营养费420.00元(28天×15元/天)、交通食宿费428.00元,合计17842.81元;赔偿云LX**号车车辆停运损失20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蒋军未进行答辩。原告刘本前就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南涧县公郎中心卫生院门诊收费收据10张、救护车费收据1张、处方笺5份,用以证明原告刘本前受伤后在公郎中心卫生院治疗情况及医疗费支出情况;2.南涧县人民医院住院医疗收费收据1张、门诊收费收据3张、住院病人医嘱清单1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南涧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情况及医疗费支出情况;3.大理州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3张、大理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1张、大理学院附属医院门诊收费收据1张,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大理州医院及其他医院治疗情况及医疗费支出情况;4.大理市聚兴园住宿部出具的收据1张,用以证明原告在治疗期间住宿费支出情况;5.车票44张,用以证明原告车费支出情况;6.机动车辆保险证1份1页(复印件),用以证明云LX**号车购买了保险。本院依法向南涧县公安局公郎镇派出所调取了如下证据:1.2012年2月3日询问蒋军时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误),用以证明事发后,公郎镇派出所对蒋军的询问情况;2.2012年2月3日询问蒋恒真时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误),用以证明事发后,公郎镇派出所对蒋恒真的询问情况;3.2012年2月23日询问李文香时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误),用以证明事发后,公郎镇派出所对李文香的询问情况;4.2012年2月23日询问刘本前时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误),用以证明事发后,公郎镇派出所对刘本前的询问情况;5.2012年2月24日询问张家威时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误),用以证明事发后,公郎镇派出所对张家威的询问情况;6.收条两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误),用以证明事发后,被告蒋军曾垫付医疗费7000.00元;7.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误),用以证明被告蒋军因此次纠纷被处罚过。法院依法调取的五份询问笔录,原告刘本前认为陈述的内容与事发经过基本吻合,但其从没有动过手,也没有拆过被告的简易棚,只是将被告搭建简易棚的木头拿下来;对两份收条无异议;对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其不清楚。被告蒋军未进行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刘本前提供的1、2、3号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4号证据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5号证据本院将结合原告就医情况进行综合评判;6号证据因未提交原件予以核对,本院不予确认;法院依法调取的1、2、3、4、5、6号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7号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住宅相邻,2012年2月3日上午9时许,被告在两户之间的隔墙上搭建简易棚,因原告担心简易棚的排水会影响到原告家,就去与被告交涉,交涉过程中被告蒋军继续搭建,原告就将被告搭简易棚的木头从两家的间隔墙上推了下去,被告就跳过围墙到原告家用匕首刺了原告臀部、腰部各一刀,后家属报警,并将原告送到公郎卫生院进行救治,当天转入南涧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3天出院,后分别到大理州人民医院、大理市人民医院、大理学院附属医院检查治疗,共花去医疗费8217.31元。2012年4月,公郎派出所针对此纠纷进行调解,但未果。另查明,被告在原告受伤期间预付了赔偿款70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人身损害的,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被告作为邻里应做到相互尊重、互谅互让,被告因搭建简易棚与原告发生争执应寻求正当途径加以解决,但其遇事态度不冷静,最终导致将原告刘本前刺伤,被告的行为存在过错,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另,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云LX**号车车辆停运损失20000.00元的诉请,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损失项目及数额的认定,因该纠纷发生在2012年度,本院参照《2012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规定予以计算。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作如下评判认定:1.医疗费。对原告刘本前的医疗费凭据认定为8217.31元。2.误工费。误工时间根据原告住院期间及到各个医院检查的时间予以确定为24天,收入状况参照《2012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下同)中“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7867.00元”予以计算。本院确认原告刘本前的误工费为20714.00元/年÷365天/年×24天﹦1362.00元。3.护理费。护理期限以住院天数13天为准,护理人员人数因原告未提交医疗机构的意见,本院予以考虑为1人护理,即原告刘本前的护理费为20714.00元/年÷365天/年×13天﹦737.7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0元/天,原告刘本前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13天=650.00元。5.营养费。结合原告伤情,本院予以支持15元/天,即原告刘本前的营养费为15元/天×13天﹦195.00元。6.交通费。本院酌情予以支持300.00元。以上确认原告所受损失合计人民币11462.06元,应当由被告蒋军进行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蒋军赔偿原告刘本前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合计人民币11462.06元,扣除其已支付的7000.00元,实际还应再赔偿4462.06元,限判决生效之日履行。二、驳回原告刘本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3.00元,由原告刘本前承担329.00元,被告蒋军承担4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何雅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皇凤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