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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亭刑二初字第0027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诉屈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亭刑二初字第00270号公诉机关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屈某,曾用名XXX,盐城锐克酒吧经理。被告人屈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5月26日被盐城市公安局城南新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30日经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次日由盐城市公安局城南新区分局执行取保候审。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以亭检诉刑诉(2015)5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屈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祥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2日晚,被告人屈某至盐城市城南新区XXX门前停车场,采取钥匙开锁的手段,窃得被害人曹某停放在该处的爱玛牌电瓶车1辆,价值人民币2520元。案发后追回电瓶车发还被害人。被告人屈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屈某当庭无异议,并有证人范某的证言、被害人曹某的陈述、盐城市公安局城南新区分局出具的常住人口信息、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和制作的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盐城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被盗电瓶车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屈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屈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屈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为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屈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何露露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徐位杰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