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常商申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6-20
案件名称
赵立军与俞松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赵立军,俞松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常商申字第66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赵立军(系原新北区薛家力俊机械厂经营者)。委托代理人尹金荣。委托代理人赵伟,河北宏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俞松。申请再审人赵立军与被申请人俞松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3日作出(2015)常民终字第48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赵立军不服该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赵立军申请再审称:1、本案判决采用的常州市新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14年7月17日新劳仲案字(2014)第454号裁决书适用的是常人社工认字(2014)第1171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而2014年9月30日新劳仲案字(2014)第454号裁决书适用的是常人社工认字(2013)第1171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一起工伤案件中出现两个工伤认定决定书明显违反法律规定。2、常人社工认字(2013)第1171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的事故发生地点为海杰冶金机械有限公司分厂车间,而再审申请人营业执照的经营场所在薛家镇薛冶路20号,常人社工认字(2013)第1171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没有审查海杰冶金机械有限公司分厂车间与再审申请人营业执照的住所地之间的关联性,一、二审法院亦没有审查,因为工伤事故发生地点直接影响是否构成工伤。另外,常人社工认字(2013)第1171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工伤的证据不足,事实不清。首先,关于证人证言部分,证人孙某系被申请人的妻子,证人李某系被申请人的亲戚,两位证人与被申请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从被申请人提供的2013年11月的考勤表,申请人单位还有其他与被申请人没有利害关系的职工,而工伤认定部门没有调取与被申请人没有利害关系的职工的证据。其次,关于认定工伤的书证及调查笔录,被申请人只提供了2013年11月的考勤表,没有其受伤月份及其他月份的考勤表。关于江南银行的客户对账单,只有4、5月份的工资,没有9月份的工资,关于三井派出所对孙某的调查笔录证明孙某打架的事实与本案没有关联性。3、在本案原审时申请人曾申请法院前往常州市新北区薛家人民医院进行调查,而原审法院没有去调查,二审法院明知一审法院没有履行法定义务也没有到医院调查,一、二审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五项规定。4、因申请人不懂法律,事后经向原我厂职工了解,2013年9月份被申请人不在申请人处工作,被申请人是11月份到申请人处工作的,据此申请人请求证人出庭作证,以证实被申请人2013年9月不在申请人处工作。5、常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常劳鉴(初)通(2014)00839号鉴定结论通知书没有送达申请人,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剥夺了申请人的诉讼权利。综上,申请理由望贵院依法审理,纠正原审法院错误判决,支持申请人的再审要求。被申请人俞松口头答辩称,被申请人同意一、二审法院的判决。本院经审查认为,被申请人俞松工作时所受的伤已经被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常人社工认字(2013)第1171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为工伤,该工伤认定决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故申请人赵立军对有关俞松是否构成工伤所提出的异议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审查范围,对赵立军提出的该项申请再审事由,本院不予处理。另外,赵立军对新北区薛家人民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的真实性提出了异议,但其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赵立军提出的该项申请再审事由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赵立军提出的仲裁裁决书中存在的笔误、鉴定结论通知书的送达等问题,均不影响本案的处理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赵立军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费 亮审 判 员 万扬飞代理审判员 沈超彦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徐 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