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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莱城商初字第15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张立业与李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立业,李魁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城商初字第1563号原告:张立业。被告:李魁。原告张立业与被告李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立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立业诉称:2013年原、被告口头约定:被告从原告处领取牛奶,向原告支付牛奶费用,被告从卖牛奶款中抽取提成。自2013年下半年至今,被告一直从原告处领取牛奶,却一直未按月支付牛奶费用,至今已欠牛奶款51111.00元,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一直推托拒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51111.00元及利息(其中26300.00元自2014年1月30日、23960.00元自2014年7月28日分别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李魁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自2013年下半年被告李魁从原告张立业处领取牛奶后再派送。2014年1月30日被告李魁出具保证书,载明自2014年2月起愿意将牛奶款一月一交。2014年1月30日被告李魁出具欠条,载明欠原告张立业牛奶款26300.00元,在一年内还清。2014年7月28日被告李魁出具欠条,载明欠原告张立业牛奶款23960.00元,并保证自2014年8月开始每月偿还2000.00元。2015年9月17日原告诉来本院。2015年10月15日原告张立业申请放弃第二、三项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由欠条、保证书及庭审笔录中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合同关系,原告张立业提交了被告李魁出具的欠条及保证条,被告李魁欠原告张立业牛奶款5026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认定。其余851.00元牛奶款,原告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认定。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偿还牛奶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于欠款的利息,原告已经放弃诉讼请求,本院不再进行性审查。被告李魁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张立业牛奶款502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39.00元,由被告李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雷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小斐相关法律法规条文附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