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初字第626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曾宪君与河北金木药业集团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宪君,河北金木药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北民初字第6268号原告曾宪君。委托代理人吕颖,天津津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金木药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安国市药兴大路中华街19号。法定代表人钮金木,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受理原告曾宪君与被告河北金木药业集团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一案后,被告河北金木药业集团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河北省安国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被告在网络上侵犯其名誉权,属于信息网络侵权类纠纷,该纠纷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即天津市河北区榆关道瑜峰园1号楼7门602号,故本院依法享有管辖权,被告所提管辖异议不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河北金木药业集团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管辖异议受理费80元,由被告河北金木药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淼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苑治臣附:本裁判文书适用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