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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瑞商初字第28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黄晓晨与张建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晓晨,张建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商初字第2871号原告黄晓晨。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金光华,系瑞安市陶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建羽。原告黄晓晨与被告张建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一、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并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履行完毕前银行贷款利率损失;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履行完毕前银行贷款利率损失。本院以简易程序受理后,因被告张建羽下落不明,故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毛小雨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曹隆金、王素琴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晓晨及委托代理人金光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建羽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2年10月26日,被告张建羽出具一份借条交原告黄晓晨收执,载明:“张建羽今向黄晓晨借到现金贰拾万元整;借款人:张建羽;2012年10月26日”。嗣后,被告未偿还任何本息。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资格;三、借条、承诺书及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交付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因被告张剑羽未到庭应诉,又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真实、合法,具有直接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效力,本院认定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已生效。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支付原告逾期利息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建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黄晓晨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5年7月9日起按年利率4.85%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张建羽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毛小雨人民陪审员  王素琴人民陪审员  曹隆金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盈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