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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民初字第268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3-15

案件名称

赵佳蕊诉张连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佳蕊,张连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2680号原告:赵佳蕊,住四平市铁东区。委托代理人:杨月平,吉林大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连华,住长春市前进大街超达花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地址通辽市。负责人:梁建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瑞晶,内蒙古铭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佳蕊诉被告张连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8月17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赵佳蕊的委托代理人杨月平、张连华、人财保险的委托代理人张瑞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佳蕊诉称:2015年6月24日6时50分,张连华驾驶小型客车,在前进大街超达家园院内行驶时,将同向行人赵佳蕊刮倒致伤,赵佳蕊受伤后入吉林省前卫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膝踝关节软组织外伤、左足挤压伤、拇趾趾甲脱落。住院17天,未愈回家养伤治疗。此事故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朝阳区大队认定被告张连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赵佳蕊无责任。现原告诉讼请求为:1、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7,947元、护理费4,886.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总计14,533.55。2、要求张连华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张连华辩称:对事故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4,515.92元,对于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赔偿项目和标准不合法,同意在合理范围内进行赔偿。人财保险辩称:对事故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于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赔偿项目和标准不合法,同意在合理范围内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4日6时50分,张连华驾驶的小型客车在前进大街超达花园院内行驶时将赵佳蕊刮倒致伤,经朝阳区交警大队认定张连华负事故全部责任。赵佳蕊受伤后,于当日被送往吉林省前卫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7天。肇事车辆在人财保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赵佳蕊于起诉前委托吉林同信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误工期限、营养费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5年7月20日出具吉同司鉴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赵佳蕊此次车祸受伤误工期限应评定为陆拾日。2、赵佳蕊此次受伤护理费应为壹人护理四十五日。”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住院病历及票据、庭审笔录等为凭,足资认定。本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做出的事故认定客观公正,原、被告各方均无异议,对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张连华一方过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亦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人财保险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及责任限额以外的部分由张连华承担赔偿责任。赵佳蕊因此次事故发生的各项损失范围及数额为,1、误工费,误工期限为60日,有鉴定意见为凭,二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因此赵佳蕊主张应予支持。赵佳蕊主张其日工资按批发零售行业计算,为132.45元/天,人财保险无异议,因此误工费为7,947元(132.45元60天),依法应予保护。2、护理费,护理期限为45天,有鉴定意见为凭,按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为4,886.55元(108.59元/天45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赵佳蕊共住院17天,计1,700元(100元/天17天),依法应予保护。4、鉴定费1000元,有相关票据为凭,依法予以保护。5、律师代理费,赵佳蕊主张2,000元,有发票为凭,依法应予保护。综上,此次事故给赵佳蕊造成的损失为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4,533.55元,依法应予保护。其中人财保险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赵佳蕊14,533.55元。鉴定费1,000元、律师代理费2,000元,共计3,000元,由张连华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其承保的交强险保险合同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赵佳蕊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计14,533.55元(7,947元+4,886.55元+1,700元)。二、被告张连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佳蕊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共计3,000元(1,000元+2,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元,由被告张连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夏 禹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大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