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执字第094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8
案件名称
俞富元与余惠进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河执字第0945号申请执行人俞富元。被执行人余惠进。俞富元与俞惠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作出的(2015)河民初字第0458号民事判决书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告俞惠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俞富元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217156元,合计717156元,并以5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从2015年5月18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07月7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扣划被执行人余惠进名下银行存款107000元(含执行费9656元)后由承办人交付给申请人俞富元,查封余惠进名���房产一套(为轮候查封),查询了被执行人俞富元名下银行、车辆、工商等财产线索,其他无财产可供执行,现已强制执行到位107000元(含执行费9656元),尚未执行到位628232元。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河民初字第045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薛同忠执行员 刘 淼执行员 嵇淮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汪东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