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乾民初字第187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原告肖兴国与被告林英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乾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兴国,林英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乾民初字第1879号原告:肖兴国,前郭县人,现住乾安县。被告:林英君,长春市人,现住长春市经开区。原告肖兴国与被告林英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查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兴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英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肖兴国诉称:2015年3月14日,林英君建设工程急需用钱,在我处借款48万,由林英君为我出具了一枚借据,约定2015年7月14日前还款。还款日期经过后,我向林英君索要欠款,林英君以种种理由推脱敷衍,拒不给付。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借款本金48万元及逾期利息。林英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肖兴国与林英君经过朋友介绍相识,2015年3月14日,林英君因建设工程急用钱,便和靳某某找到肖兴国请求借款人民币50万元。肖兴国通过转账给付林英君37万元,又给付现金11万元,共计借给林英君48万元,双方约定2015年7月14日还款,由林英君为肖兴国出具了一枚借据。还款期限届满至今,林英君一直未能偿还借款。现肖兴国诉至本院请求林英君还款付息,林英君未提出辩解意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肖兴国提供借款证据原件一份。2证人靳某某的当庭证言。3.肖兴国的当庭陈述。本院认为,林英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及对肖兴国提出的事实、证据和主张的认可。本案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肖兴国与林英君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合同条款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林英君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日期履行还款义务,现林英君逾期未能偿还欠款,应承担还款付息的违约责任。故对肖兴国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英君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肖兴国借款人民币48万元,并自2015年7月15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500元,退还原告人民币4250元,由被告负担人民币4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查 多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海艳 来自: